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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秀巡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屠玉兴、朱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屠玉兴,朱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秀巡商初字第9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代表人:常建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金华、赵啸晨。被告:屠玉兴。被告:朱美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为与被告屠玉兴、朱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源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金华,被告屠玉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起诉称,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屠玉兴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屠玉兴提供1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3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屠玉兴、朱美华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振东商贸区利民路北29-42号70幢底层商铺(房屋建筑面积94.4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43.06平方米),梧桐街道振东商贸区利民路北29-42号70幢1-301及70幢1-跃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05.47+44.3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27.17平方米)为上述授信期间内原被告的具体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最高授信余额为1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不限于本金余额之和、利息、罚息、复息和有关费用。该抵押于2013年5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桐房他证禾字第000952**号及桐房他证禾字第000952**号。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屠玉兴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总额为1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5%,利率调整方式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屠玉兴已涉及诉讼,抵押房产已被桐乡市人民法院查封,严重危及原告的贷款安全。此外,原告已更名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屠玉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3年11月15日为4791.67元,之后按借款本金100万元、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年利率6%上浮15%计至实际清偿日),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6000元;2、原告对被告屠玉兴、朱美华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屠玉兴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朱美华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他项权证××份、房产证××份、土地使用权证××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梧桐街道利民路北29-42号70幢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个人授信协议一份,授信期限60个月,授信金额100万元;证据三、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放贷款的模式是周转易模式;证据四、电脑操作记录,证明100万元贷款已支付的事实;证据五、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1月15日,被告结欠的利息为4791.67元;证据六、银监会批复一份,证明原告的名称变更情况;证据七、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6000元。被告屠玉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朱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证据形式要件,合法真实,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关系,应当予以确认。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屠玉兴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2013年7月29日,经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同意原告名称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变更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屠玉兴、朱美华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屠玉兴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逾期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赔偿实现债权费用等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就被告屠玉兴、朱美华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超过《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范围,符合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五条、第××百零六条、第××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玉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计至2013年11月15日为4791.67元,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00万元、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上浮15%计算);××、被告屠玉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实现债权费用46000元;三、对于上述被告屠玉兴所负债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有权对被告屠玉兴、朱美华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振东商贸区利民路北29-42号70幢底层商铺房地产、梧桐街道振东商贸区利民路北29-42号70幢1-301及70幢1-跃房地产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1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129元,由被告屠玉兴、朱美华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剑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