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4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代理检察员朱彦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在南乐县城兴华路原面粉厂门前因故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厮打,王某某用木棍、手殴打任某某致伤。经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任某某双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眼眶内侧臂骨折、头部损伤、肢体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1月17日,王某某到南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另查明,2013年12月11日,在南乐县司法局调解员罗某某、张某某的主持下,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任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于2013年12月27日实际履行完毕,双方互不追究,任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人赖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对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当庭要求对王某某从重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冠勋审 判 员 左鸿章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晓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