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刑一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先臣,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潍刑一终字第167号原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先臣,无业。诉讼代理人秦某,系徐先臣之妻。原审被告人王某,个体。2013年1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身体健康原因在高密市市立医院治疗,2013年11月12日送高密市看守所羁押。2013年11月18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高密市人民法院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高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14日22时许,在高密市朝阳街道邓家庄徐某家中及门前,被告人王某与徐某、秦某夫妇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用拳头将徐某打倒在地,用手扭打徐某的左手腕等处,致使徐某的左手腕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受伤后到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支付挂号费等5元,住院期间医疗费10340.91元,出院后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支付201元,到潍坊眼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982元,以上共计医疗费11528.91元。徐某因作伤情鉴定支付320元,复印病历支付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2天=66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应参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即误工费为25755元/365天×22天=1552.36元,护理费为25755元/365天×22天=1552.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交通费等其他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害人徐先臣陈述,证人秦金枝、付希东、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受案登记表,鉴定文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监控录像,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残疾人证,户籍信息;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伤情鉴定费单据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受伤害造成的物质损失,合计15633.63元,被告人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属于本案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不予支持;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等其他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528.91元、鉴定费320元、病历复印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552.36元、护理费1552.36元,合计15633.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以误工费、护理费判决过少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所提误工费、护理费判决过少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按照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判决支持了上诉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出院后误工及护理的相关鉴定,要求判决出院后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的该诉求,影响了对方当事人的诉权,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玉 信审 判 员 冉 青 松代理审判员 马 军 令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炎炎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