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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郸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小梅与赵伟、郸城县中浩丹摩托商贸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梅,赵伟,郸城县中浩丹摩托商贸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郸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刘小梅,女,汉族,生于1977年10月27日。被告:赵伟。被告:郸城县中浩丹摩托商贸城法定代表人:赵伟,经理。原告刘小梅诉被告赵伟、郸城县中浩丹摩托商贸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从事摩托车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是从事摩托车销售的商户,平时原告从被告处购进摩托车。依据被告促销返利通知,被告应返原告款65390元。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被告赵伟及被告郸城县中浩丹摩托商贸城住址变更,被告住址不详,原告未提交补充材料,经本院查证无法确定二被告的送达地址。被告不明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小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