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3年2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公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15时许,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自家去往小四平街里加油站加油,沿“柳—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四平镇太阳村四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杨某某撞倒,致其头部损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15时许,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自家去往小四平街里加油站加油,沿“柳—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四平镇太阳村四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杨某某撞倒,致其头部损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述其于2014年4月24日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前往小四平镇街里加油站加油,在行至小四平镇太阳村四组附近一个弯道时,因操作不当将杨某某撞倒的事实。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陈述其于2014年4月24日下午15时许,在小四平镇太阳村四组路边被一摩托车撞倒的事实。4.证人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4日下午,其看见杨某某在路边被一辆摩托车撞倒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车辆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检验情况。7.东丰县公安局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所受伤害构成重伤二级的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无证驾驶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及相关人员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杨某某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宝胜审 判 员  尹国英人民陪审员  王 贺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牟晓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