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民初字第29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罗彬与赵先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彬,赵先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2979号原告:罗彬。委托代理人:段小会。被告:赵先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责人:刘卫国。委托代理人:虞笔锋。原告罗彬诉被告赵先营、黄山市富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山市富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罗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小会,被告赵先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笔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彬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赵先营驾驶的皖J×××××号自卸低速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损失106990.87元,其中医疗费841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误工费10975.81元、护理费3658.6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施救停车费140元、车辆搬运费10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于被告赵先营、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系皖J×××××号自卸低速货车驾驶人、保险人,且原告罗彬与被告赵先营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要求被告赵先营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扣除已付4500元,尚应赔偿102490.8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同时选择要求被告赵先营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被告赵先营辩称:被告赵先营驾驶的皖J×××××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赵先营驾驶的皖J×××××号自卸低速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依法核实;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负责赔付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被告赵先营未取得道路运输证及从业资格证,本公司享有免赔。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4年3月7日18时许,被告赵先营驾驶的皖J×××××号自卸低速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毕中翠)发生碰撞,致原告罗彬及乘客毕中翠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罗彬与被告赵先营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客毕中翠无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伤后住院10天及门诊治疗。原告系江西省瑞金市九堡镇密溪村农业家庭户成员,其自2012年6月来浙江绍兴务工。医院诊断:原告脑震荡,颅底骨折,颅腔积气,额骨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前壁),筛窦骨折,面部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挫伤,肋骨骨折(双侧第一肋)。诉讼前,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经鉴定后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上述损伤,目前遗留面部多条皮肤疤痕,长度累计10cm,以上,可评定10级伤残,误工时限拟为3个月、护理时限拟为1个月、营养时限拟为1个月。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24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误工费10975.81元、护理费3658.6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841元、施救停车费14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5266.27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流动人口登记表、暂住证、劳动合同、银行卡工资清单、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60号、第11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绍兴市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2014)第482号评估报告书、施救停车费收据、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赵先营、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系皖J×××××号自卸低速货车驾驶人、交强险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先营为原告垫付住院费4500元。原告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1346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皖J×××××号自卸低速货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施救停车费、评估费,符合规定;残疾赔偿金标准,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暂住证、劳动合同、银行卡工资清单等,可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6月开始在浙江绍兴务工,即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就医必要性酌情确定;车辆修理费损失按评估报告意见确定;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搬运费,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又不属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05266.27元。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非机动一方驾驶人及乘客两人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机动车一方的皖J×××××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一方的驾驶人及乘客两人受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理赔金,应依法按该两人的损失数额比例进行分配。由于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毕中翠自愿放弃要求赔偿,该处理方式不损害原告及保险公司利益,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不负责赔付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合计3446元,被告赵先营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另主张被告赵先营未取得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资格证,其享有免赔权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赵先营予以否认,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选择要求被告赵先营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计2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5266.27元,扣除由被告赵先营负担的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46元,其余99820.2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本院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105266.27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已获赔4500元,原告实际尚可获100766.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先营应赔偿原告罗彬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46元,扣除已付4500元,尚应赔偿94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彬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9820.27元;三、驳回原告罗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缓缴),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罗彬负担20元,被告赵先营负担115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燕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