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终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周玉泉与陈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玉泉,陈万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17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泉,居民。委托代理人刘金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万军,驾驶员。上诉人周玉泉因与被上诉人陈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民初字第4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18时00分(天气:晴),陈万军驾驶苏J×××××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沿盐城市区吴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仓路交叉路口向南300米处时,与同向在路边行走的周玉泉发生相撞,致周玉泉受伤。周玉泉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胸10椎体骨折,T12、L1左侧横突骨折。同年2月1日,周玉泉出院,陈万军垫付医疗费1785元和现金5500元。同月2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0023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万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玉泉无事故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周玉泉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12月11日,经周玉泉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玉泉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法医临床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12月25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3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玉泉因交通事故致胸腰椎损伤不足评残;2、周玉泉的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90日;3、周玉泉目前病情稳定,无需特殊治疗”。后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周玉泉遂于2013年11月7日诉法院。一审另查明:陈万军是苏J×××××号摩托车的所有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玉泉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提出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陈万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玉泉无事故责任。(二)关于受害人周玉泉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一)医疗费用:1、医疗费。周玉泉提供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等证据。故根据周玉泉、陈万军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286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周玉泉的住院时间为6天,参照一审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周玉泉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13780.7元。(二)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周玉泉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90日,按照6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54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伤残损失合计5900元。上述第1至5项合计19680.7元,扣除陈万军已经支付的7285元,周玉泉尚有12395.7元损失未得到赔偿。(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陈万军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陈万军驾驶机动车致周玉泉受伤负有全部责任,鉴于陈万军未为其所有的苏J×××××号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对周玉泉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2395.7元。(四)关于周玉泉要求陈万军赔偿误工费9892.3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周玉泉于2011年7月开始享受社会保险援助政策,且其亦未能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明。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周玉泉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周玉泉要求陈万军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外)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周玉泉要求陈万军承担赔偿误工费9892.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陈万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周玉泉12395.7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周玉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未支持误工费错误的,请求二审按照2013年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结合法医学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期限4个月,判定陈万军支付上诉人误工费损失。被上诉人陈万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院二审另查明:周玉泉在二审审理提供了如下新证据:1、盐城市亭湖区便仓供销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社职工周玉泉,从2003年4月失业后,一直在本镇帮他人打工,仅靠打工的收入来维持日常生活,此情况属实。2、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富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周玉泉从2003年4月从盐城茧丝绸总公司失业后,一直在本镇及周边打工来维持基本生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万军驾驶苏J×××××号二轮普通摩托车与行人周玉泉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周玉泉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万军负全责、周玉泉无责,因苏J×××××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陈万军应当对周玉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周玉泉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经查,周玉泉虽未能提供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但其表示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集镇帮人打工,工作收入均不固定。周玉泉上述主张得到其所居住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结合周玉泉系城镇居民户口、在事故发生时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事实,一审法院以周玉泉“未能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明”为由未支持其误工费损失请求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周玉泉在本案起诉时主张参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标准确定其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当。根据建湖县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3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周玉泉误工期限为4个月,故周玉泉的误工费数额应为9892.3元(29677÷12×4)。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陈万军应赔偿周玉泉的损失数额合计为22288元(19680.7+9892.3-7285)。综上所述,上诉人周玉泉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处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民初第4663号民事判决;二、陈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周玉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22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960元,由被上诉人陈万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郑娟娟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莉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