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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攀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谢正国与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确认行政拆除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正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攀行初字第6号起诉人谢正国,男,汉族,1955年8月18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2014年9月1日,本院收到谢正国的起诉状,谢正国起诉称因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改扩建工程,其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人民街2号3栋1-2号的房屋被拆除,谢正国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赔偿损失300万元及间接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谢正国起诉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对其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即不能证明谢正国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谢正国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谢正国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永相审 判 员  冯明钢代理审判员  尚昭富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