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58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吕建京与北京燕莎中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京,北京燕莎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5838号原告吕建京,男,1952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永亮,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燕莎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50号。法定代表人赵国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海燕,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建京(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燕莎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永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6年6月9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双方签订了雇佣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2年5月9日我达到退休年龄,由于工作需要,被告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延期办理退休申请,双方继续履行雇佣合同直至2013年3月31日。我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津贴,也未安排我休年假。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混淆了被告与中方股东两个不同主体,被告仅将全部工资和部分补贴打入了我所指定的账号,我与中方股东之间的工资约定与被告及雇佣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我2006年6月9日至2013年8月31日拖欠的津贴2274761.66元及25%赔偿金568690.42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应休未休年假工资1282316.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要求支付的津贴金额缺乏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即使依据雇佣合同中的“津贴条款”,原告享有的津贴金额应当以原告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实际金额为准,且雇佣合同中约定的“津贴”属于中方股东与我公司之间的分配,与原告无关。此外原告不享有未休年假补偿,原告未休的年休假按照雇佣合同的约定应视为放弃且无需补偿,原告作为高管人员,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可以自主决定工作及休假,原告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未休年假已超过时效,不应支持。而且原告应当对2008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法定带薪年休假的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依据《关于加强中外合资企业中方国有股权代表及高级经营者管理工作的意见》,原告作为中方高级经营者及日常经营管理层中唯一的中方高管人员,如果未安排自己休假,即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责任,应当自行承担无补偿的后果。而且原告2013年4月至8月期间未工作,但享有工资,应视为已休完2008年1月至2013年8月的全部法定带薪年休假85天。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现有股东为北京首都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旅集团公司)、德国汉莎航空公司、广兴(英国)有限公司、韩国大宇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凯宾斯基饭店股份有限公司。其中首旅集团公司所持被告股份系2010年由北京新燕莎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燕莎集团)划转。2006年6月9日原告根据被告公司章程受新燕莎集团委派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当日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4年的《雇佣合同》一份,其中关于“工资”约定为每月工资以人民币支付,相当于9906.38美元,可根据公司章程每年增加;“奖金”约定为服务满一年将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奖金;“补贴”约定为“公司将每月向雇员支付人民币津贴用于后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当地的日常开销,根据本合同,在任何情况下,此津贴的数额应弥补雇员缴纳的个人收入所得税的同等数额”;“假期”约定为:“每服务满一年,享受总共为30个日历日的年假。如果本合同在合同期内终止,将按比例享受年假。年假在下一年的第三个月仍未使用,将视为放弃。剩余年假不予转休,雇员也不得以剩余年假获取货币补偿。”2010年8月新燕莎集团将所持有的被告股份转让给首旅集团后,经首旅集团委派,原告继续担任被告副总经理。2010年12月8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签订雇佣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12月8日起4年,该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以人民币支付,相当于10897.02美元,可以每年增加工资,“奖金”、“补贴”及“假期”的约定同第一份《雇佣合同》。2012年5月9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延期为原告办理退休至2014年12月。后双方继续履行雇佣合同。2013年4月1日起原告不再担任副总经理职务,之后原告开始办理工作交接。2013年9月1日起原告退休,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再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每月仅将其工资支付至被告名下单独设立的中方账户内。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账户内资金由中方股东的最高管理人(被告担任副总经理期间即为被告)而非被告公司支配,用于支付中方职工的工资、福利等。原告实际领取工资的标准依照新燕莎集团制订的《新燕莎集团企业经营者业绩考核暂行规定》及首旅集团制订的《北京首都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经营者绩效考核及薪酬管理办法》,在2011年前由“基薪+风险收入+特别奖励”构成,2011年起由“基薪+风险收入+超额奖励+特别奖励”构成,未经两单位批准,原告在被告公司不能领取其他货币收入。新燕莎集团及首旅集团每年以书面通知的形式确定原告等被告中方领导的具体工资标准,原告在通知上签署了“按集团通知办理”等字样,之后按其金额从中方账户内领取工资并按该金额缴纳个人所得税。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按原告实发工资金额计算将2006年至2013年的“津贴”支付至中方账户内,但原告未实际领取。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照《雇佣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津贴差额部分。另查,原告主张2008年至2013年期间,因其妻子常年在国外使馆工作,依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其每年应享受一个月的探亲假,但在其休探亲假后再向外方总经理申请休年假时,外方总经理认为休探亲假视为休年假,所以不予批准,现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本案起诉前,原告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发拖欠的津贴及25%赔偿金、补偿未休年假工资,该仲裁委于2014年5月29日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雇佣合同》、被告公司章程、《新燕莎集团企业经营者业绩考核暂行规定》、《北京首都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经营者绩效考核及薪酬管理办法》、通知、工资表、原告的完税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中方股东依据被告公司章程派至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自2006年6月9日入职之日起,因特定的历史原因形成了特殊的工资支付方式,即由被告按照《雇佣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至被告名下的中方账户,再按照被告中方股东确定的工资标准自中方账户支付至被告个人。对此支付方式原告及被告均明知且长期执行,应视为对原告的工资支付达成了口头的变更协议。因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雇佣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工资与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的差额并不属于原告个人所有。根据两份《雇佣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补贴金额为“弥补雇员缴纳的个人收入所得税的同等数额”。原告系按实际领取工资的金额缴纳个人所得税,被告按照原告实际纳税金额支付原告补贴并无不妥。同时按照变更后的原告的工资支付方式,原告的工资中不包含补贴,补贴仅支付至中方账户,原告不能实际领取。因此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津贴及25%赔偿金的请求。另原告认可2008年至2013年每年休假30天,但主张所休为探亲假,并称向被告申请休年假时被告总经理以其所休探亲假为年假为由不予批准,因此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原告表示主张其休探亲假的依据为《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但其中第二条规定,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被告的公司类型为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不能适用上述规定。根据《聘用合同》的约定,原告每年应享受30天带薪年假。被告以原告所休探亲假为年休假为由未批准原告的休假申请,表明被告不批准原告休探亲假,而将原告所休假期作为年假予以批准。因此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被告主张原告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部分请求超过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建京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吕建京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岚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