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9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郁正芳与上海永昌公路养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正芳,上海永昌公路养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909号原告郁正芳。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永昌公路养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继红。委托代理人谢健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婷婷,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郁正芳与被告上海永昌公路养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昌公路养护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正芳的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永昌公路养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健美、金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正芳诉称,2013年11月14日,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新下盐路新如村段撞上被告摆放的障碍物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后经司法鉴定,其伤情构成XXX伤残。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永昌公路养护公司对下列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5,786.5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永昌公路养护公司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对于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票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不认可误工费、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对其他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均持有异议,且与司法鉴定结论相关的损失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17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新下盐路新如村段时,撞上被告在该路段摆放的障碍物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救治,产生医疗费5,766.5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东海派出所)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郁正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颧弓及上颌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胸腔积液、右手第5掌骨骨折,其损伤后遗症分析评定为X(拾)级伤残。该损伤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后原告与两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又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审理过程中,被告永昌公路养护公司正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移送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户口簿、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永昌公路养护公司在道路上堆放障碍物导致原告在行驶过程中摔伤,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永昌公路养护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负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关于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XXX伤残,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本院亦将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移送了重新鉴定部门,现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审核后不予受理,故根据举证规则,被告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不当之处,本院对被告的相关异议不予采信,采信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据此确定相关损失的具体金额。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中,编号为NO.13-XXXXXXXX的票据无相关病史予以印证,本院难以支持;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总金额为5,766.50元。(2)营养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支持30天(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的营养费900元。(3)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已满退休年龄,又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产生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需护理30天,本院参照上海市护工市场的劳动报酬标准,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酌情支持每天40元,支持护理费1,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要求按照上海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每年43,851元的标准计算XXX伤残(伤残等级系数10%)20年的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由被告全额承担。(8)衣物损失费,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该费用由被告永昌公路养护公司全额承担,不再分摊比例。上述损失中,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代理费外的其他损失共计97,568.50元,由被告永昌公路养护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48,78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代理费共计4,500元,由被告永昌公路养护公司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永昌公路养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郁正芳各项损失共计53,284.25元;二、驳回原告郁正芳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原告郁正芳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62.50元,由原告郁正芳负担696.50元,被告上海永昌公路养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66元。被告上海永昌公路养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