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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民二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二初字第00771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友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被告陈某某以经营轮胎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立据借原告85000元,约定其中50000元于同年9月20日前偿还,下余35000元于同年12月31日前偿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具适格的原告主体。2、借条一份,佐证其诉称内容。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被告陈某某及案外人黄文如共同立据向原告李某某借款85000元,约定其中50000元于同年9月20日前偿还,下余年底还清。原告书面放弃对黄文如的追偿。上述款经催要未果,致成本讼。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所立给原告李某某可视为借款合同的借据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亦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还款,另,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超出约定还款期限,以相关规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由,故对原告还本付息的诉请一并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约还本付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一并予以支持。原告书面放弃对黄文如的追偿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85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50000元从2012年9月21日支付利息,35000元从2013年1月1日支付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友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