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8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葛中华与程乾、程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葛中华,程乾,程蓉,程来杰,XX,响水县安利达驾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谢文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8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葛中华。委托代理人:陆永飞,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廷洪,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乾。法定代理人:程来杰(程乾之父)。委托代理人:陈才林,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蓉。法定代理人:程来杰(程蓉之父)。委托代理人:陈才林,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来杰。委托代理人:陈才林,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响水县安利达驾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黄圩镇黄圩村*组。法定代表人:乔庆雄,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双园路*号。负责人:吕文朋,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城关镇艮塔东路**号。负责人:徐渭,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文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萧渝。再审申请人葛中华因与被申请人程乾、程蓉、程来杰、XX、响水县安利达驾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达驾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响水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诸暨公司)、谢文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江苏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盐民终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葛中华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孙晓云死亡是多车相撞造成的多因一果,没有证据证明该结果是XX所驾车辆与葛中华所驾车辆碰撞造成,不能排除是其他车辆碰撞造成该结果。一、二审判决认定各交通事故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间接或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却仅依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判决葛中华承担责任。(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葛中华是无偿帮工,应当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三)程来杰等诉讼要求葛中华赔偿255166.20元,但一、二审却判决葛中华承担258220.50元,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被申请人程乾、程蓉、程来杰提交意见称:葛中华未提交证据推翻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葛中华不是无偿帮工。一、二审判决为保障葛中华的权益,将平安诸暨公司的强制保险预留给葛中华,并将该部分赔偿额在各责任人之间调整,未超出诉讼请求。请求驳回葛中华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人保响水公司提交意见称:人保响水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履行赔偿责任,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均已用完,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申请人安邦江苏公司提交意见称:谢文山所驾车辆与孙晓云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安邦江苏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葛中华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程来杰系孙晓云丈夫,程乾、程蓉系孙晓云子女。2010年2月11日,葛中华与程来杰、孙晓云等共同自上海前往盐城。当日5时2分,葛中华驾驶程来杰所有的沪C×××××轿车沿宁靖盐高速公路行驶至79公里+600米处时,撞到右侧护栏后与冉旗龙驾驶的浙D×××××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稍后,XX驾驶的苏J×××××大客车及谢文山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行驶至事发地点,陆续撞到沪C×××××轿车左侧尾部发生事故,事故造成沪C×××××轿车内乘员孙晓云及苏J×××××大客车内乘员韩品书、彭玉梅死亡,葛中华、程来杰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宁靖盐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1.葛中华、冉旗龙两车发生事故,由葛中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葛中华、程来杰的损伤的后果由葛中华承担,冉旗龙、程来杰均无责任;2.XX驾驶车辆撞到沪C×××××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孙晓云、韩品书、彭玉梅三人死亡,由XX负事故主要责任,葛中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晓云、韩品书、彭玉梅均无责任。3.谢文山驾驶车辆撞到沪C×××××发生事故,造成苏E×××××车辆受损,由谢文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葛中华不服,向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支队于2010年9月20日做出复核决定:维持原事故认定。另查明:XX为安利达驾校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安利达驾校为苏J×××××大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人保响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0年1月9日至2011年1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冉旗龙驾驶的浙D×××××小型客车在平安诸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谢文山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该车的发动机号为456M11057与在安邦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苏E×××××车辆一致,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程来杰与孙晓云原籍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葛武镇,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自2003年起至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上海市浦东区从事彩钢瓦经营。2011年3月14日,程乾、程蓉、程来杰诉至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葛中华、XX、安利达驾校、人保响水公司、平安诸暨公司、谢文山、安邦江苏公司赔偿其损失980554元;其中人保响水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3.50万元,平安诸暨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安邦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安利达驾校赔偿170378.80元,葛中华赔偿255166.20元。一审法院认为:XX驾驶车辆与葛中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葛中华驾驶车辆中的乘员孙晓云死亡。该事故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宁靖盐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XX负事故主要责任,葛中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晓云无责任,冉旗龙、谢文山对交通事故造成孙晓云死亡的后果无责任。XX、安利达驾校、葛中华对公安部门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XX、葛中华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XX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安利达驾校承担。葛中华辩称其系为程来杰帮工,仅以其驾驶车辆为程来杰所有为依据,证据不充分。平安诸暨公司虽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事故损失,但根据公安机关事故认定,孙晓云非在该公司承保车辆事故中死亡,且葛中华在该公司承保车辆事故中受伤,故将该公司应承担的无责交强险赔偿额予以保留。程乾、程蓉、程来杰因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合计970735元。一审判决:一、程乾、程蓉、程来杰因孙晓云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丧葬费17945元、死亡赔偿金899160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970735元;由人保响水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35000元,安利达驾校赔偿177514.50元,葛中华赔偿258220.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安利达驾校与葛中华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程乾、程蓉、程来杰其他诉讼请求。葛中华、人保响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认为:本案虽存在多车碰撞的事实,各次碰撞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针对孙晓云的死亡结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明确认定由XX负主要责任,葛中华承担次要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定职能部门,其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葛中华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故一、二审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判决各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葛中华利用程来杰的车辆前往盐城,并在途中驾驶车辆,其在该过程中享有方便自己通行便利的利益,与程来杰、孙晓云间并非无偿帮工关系。且葛中华抗辩认为其是无偿帮工,应当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一、二审判决未采信葛中华的该项抗辩理由,亦无不当。程乾、程蓉、程来杰提起诉讼要求各责任人赔偿损失980554元,并认为其中葛中华应赔偿255166.20元。一、二审判决在查明事实后认定程乾、程蓉、程来杰的损失为970735元,并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确定葛中华承担258220.50元,系对各责任人负担比例的确定,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总额。葛中华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葛中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葛中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蕴审 判 员 杨 忠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磊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