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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初字第35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初字第3579号原告王某某,女,1985年9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魏某,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之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东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2005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婚生长女魏某某现年9岁,在巴林左旗浩尔吐小学读书,婚生次子魏某甲现年5岁,在奶奶家居住,暂由奶奶照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闹意见,被告曾数次对原告提出离婚,2013年3月被告因涉嫌盗窃被告判刑3年半,前些日子原告至赤峰四监狱探望被告,被告再次提出离婚,鉴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没有维系的必要。故依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魏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魏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服刑期间魏某甲可暂由原告抚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现在在服刑,无法抚养孩子,我要求由原告抚养孩子,我们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原件2枚,持证人分别为原、被告,登记时间为2005年12月5日,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长女魏某某,现年9岁,长子魏某甲,现年5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被告现因盗窃罪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服刑,没有收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双方分别抚养。被告亦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子女抚养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通过对原告进行劝说后和好无望及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的态度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现于监狱服刑,服刑期间没有抚养能力亦没有收入,在被告服刑期间双方婚生子女暂由原告自行抚养为宜。原、被告均可在被告服刑期满后另行主张变更抚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离婚。二、婚生女魏某某、婚生子魏某甲均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刘东昊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