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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田爱军诉高贤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爱军,高贤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2016号原告田爱军,男。委托代理人东晓,天津星火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高贤震,男。委托代理人张文艳,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喆,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爱军诉被告高贤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东晓,被告高贤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艳、杨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爱军诉称,原告系天津市津南区永锋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业主。2014年4月18日,案外人孙利从原告处租赁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N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约定租期至2014年4月22日。到期后,孙利未归还车辆,原告通过GPS查到车辆在被告处。被告称车已被孙利抵押给被告用于借款,拒不返还原告车辆。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车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贤震辩称,案外人孙利于2014年4月19日找被告借款4万元,并将津N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质押给被告,该车行驶证也交给被告。后孙利与被告签订车辆交易合同,约定将该车以5.5万元出售给被告,又从被告处取得1.5万元。孙利承诺十日内还款,否则车辆归被告所有。当时,孙利称与其同来的另一人正是津NXxx**号车原车主,孙利买了他的这辆车,并表示5日内将车辆所有权证送来。鉴于孙利的行为,原、被告都已经向公安机关报警,孙利是否构成犯罪应先由公安机关审查,故原告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待公安机关查清事实后本案再审理。也有可能津NXxx**号车是孙利合法取得,那么被告享有合法质权,应追加孙利为本案共同被告以便查清案件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争议的问题:被告是否对诉争车辆享有质权;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天津市津南区永锋汽车租赁服务中心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从事车辆租赁。2、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证明津NXxx**号车辆系原告所有。3、车辆行车证复印件1份,证明津NXxx**号车辆系原告所有。4、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4月18日案外人孙利在津南区永锋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租赁津NXxx**号车辆1部,约定租期4天。5、案外人孙利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系案外人孙利为租赁车辆,向原告提供的证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此合同中没有原告的签字,也没有汽车租赁中心的公章;孙利的签字和此合同内容为同一人书写,不符合常理,故此合同可能系伪造,不能证明孙利和原告之间是租赁关系,也不能排除孙利和原告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比如买卖、以���抵债等,此协议不能否定被告与孙利之间合法质权的存在。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1份。证明2014年4月19日孙利向被告借款4万元。2、车辆交易合同1份。证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与孙利签订协议,孙利以55000元价格将津NXxx**号车辆买给被告。孙利以此担保偿还上述借款,双方另约定十日后孙利不还钱此合同生效,诉争车辆归被告所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孙利将不是本人所有的车辆卖给他人或抵押给他人,该合同无效。本院调取证据如下:1、公安机关询问笔录1份。内容为高贤震向公安机关陈述2014年4月19日下午四五点钟,在津南区八里台镇双闸村双明北里3-26通达二手车交易店,孙利找高贤震借款4万元,将一辆红色起亚赛拉图牌津NXxx**号车抵押给高贤震。孙利为高贤震出具1张借条,并与高贤震签订车辆交易合同,因之前孙利向高贤震借过15000元,故合同约定该车以55000元的价格卖给高贤震。孙利称该车是他朋友的,高贤震看车辆行车证所有人是田爱军,孙利把车辆行车证和孙利的身份证押给高贤震。后来孙利把身份证要回。过了三四天孙利说送车辆所有权证给高贤震,但一直未送来。目前车辆放在高贤震门脸附近的停车场内。2、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对孙利做的询问笔录。孙利陈述2014年4月从田爱军处租赁起亚轿车,后用该车抵押给高贤震借钱。因孙利还欠卢亚楠约四万元,高贤震实际给孙利13000元,其他钱都直接给了卢亚楠。对于法庭出示的汽车租赁合同、借条、车辆交易合同的真实性都认可,都是孙利本人签字。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认可高贤震在公安机关陈述的是客观事实。��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孙利陈述歪曲事实,有意规避责任,被告把借款都给了孙利。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当事人孙利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2,孙利陈述从田爱军处租车后将该车抵押给高贤震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和被告提供的借条相佐证,对该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田爱军系天津市津南区永锋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业主。2014年4月18日,案外人孙利向原告租用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津NXxx**号起亚赛拉图牌轿车1辆,约定租赁期4天,每日租金200元。次日,孙利向被告高贤震借款,并以津NXxx**号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孙利向被告出具借条1份,写明借高贤震4万元,10日还钱。同时孙利与被告签订《车辆交易合同》,约定孙利以55000元价格将津NXxx**号车辆出售给被告,孙利将该车行驶证交给被告,并承诺十日内送来车辆所有权证。后因孙利未按期归还车辆,原告找到车辆存放地点,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辆。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津NXxx**号车辆经原告出示车辆所有权证,可以确定系原告个人合法财产,原告对该车辆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要求追加孙利为共同被告。对此,本案原告车辆现由被告实际控制,孙利对该车辆已不再具有控制力,孙利不是返还原告车辆的义务主体。孙利作为本案关键人物,已到庭陈述案件事实,即孙利从原告处租车又将车抵押给被告借款,该事实已由原告及孙利确认,被告亦认可孙利以车抵押借款时已告知车系朋友的,故本案客观事实已经明晰,不存在难以查清事实之处。故对被告追加孙利为共同被告的要求不予准许。被告申请中止本案审理,主张应先由公安机关审查孙利是否构成诈骗。本案审查的是被告占有原告车辆是否合法的问题,与孙利是否用他人车辆骗取被告信任而提供借款没有必然联系。故对被告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本案,案外人孙利以原告车辆抵押给被告借款时,称车辆系其朋友的,被告看到车辆行驶证后亦明知该车辆不是借款人孙利所有,仍与无权处分人孙利签订《车辆交易合同》,并达成以车抵押借款的和议。在未得到车辆所有人原告同意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抵押协议或是车辆交易合同不能生效,该抵押权未设立。故被告占有原告车辆无合法依据,应当将津NXxx**号车辆返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贤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津NXxx**号车辆。诉讼费40元,由被告高贤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高贤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 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鹏志速录员 赵景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