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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范×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怀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男,25岁(1988年11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于2013年10月6日2时许,纠集他人,以被害人崔×1女友为由,在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育龙铭居小区9号楼1单元门口处,将被害人崔×2鼻骨、胸部等处打伤。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2的陈述,证人张×、王×、刘×的证言,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怀公司鉴(临床)字(2013)第02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其补充说明,协议书和收条,“110”报警单以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表、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尤贵荣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裴冀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