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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8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8103号原告刘某甲,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为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刘某乙,现随我生活,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的感情。被告生活不检点,双方为此发生矛盾,经常吵打,导致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至今,去年年底被告曾提出离婚,由于财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离婚协议。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小孩抚育费,在被告手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存款90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负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称,双方婚前了解不深,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纯属说谎,我与原告同住一个村,相处三年才登记结婚,小孩出生后,一直由我母亲照顾,如果我们没有感情,婚姻也不会维持四年,原告诉我生活不检点,更是捏造,他本人疑心重,我与原告婚前了解婚后感情很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被告于2014年6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组合家具一套(4件),茶几一个。关于被告的其它个人财产空调、彩电、洗衣机已被盗(已报案),双方认可,应另案处理。庭审中原告称摩托车是婚后买的,双人床是买家具时我出钱一块拉回来的,但被告称摩托车是婚后我母亲的钱买的,床也是我母亲的钱买的,且双方都未提供购床的可信证据,原告提供了购摩托车的发票。调解中原告同意将摩托车归被告所有。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均认可购买了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两对,金镶玉吊坠一个。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查询,婚后被告名下投保6笔,一、2011年7月29日保费15000元,有效期五年。二、2013年6月2日保费26000元,有效期十年。三、2013年3月21日保费30000元,有效期十年。四、2013年8月8日保费5000元,有效期十年。五、2013年9月2日保费5000元,有效期十年。六、2013年12月31日保费6000元,有效期十年。原告名下一笔:2014年1月16日保费10000元,有效期十年。以上七笔共计9.7万元。七笔保单都在被告手中。在安国市伍仁桥邮政储蓄所原告名下存款2万元,存单在原告手中,原告认可,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查询的七笔保费9.7万元,庭审中被告不认可,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佐证。上述事实有安国市人民法院协助查询个人存款回执,摩托车发票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孩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承担一部分小孩抚育费。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的其它个人财产已被盗(已报案),应另案处理。原、被告所争议的摩托车,双人床,调解中原告同意将摩托车归被告。但双人床双方都未提供证据。本院不支持。应视为婚后共同财产。婚后原、被告购买的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两对,金镶玉吊坠一个,和被告在中国人民人寿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投保款9.7万元,被告名下六笔,原告名下一笔及在安国市伍仁桥邮政储蓄所原告名下存款2万元,都应视为婚后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至于庭审中被告不认可在中国人民人寿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有投保款9.7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反的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原告小孩抚育费27306元(9102元×15年×20%);三、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组合家具一套(4件),茶几一个由被告取走;四、婚后共同财产:双人床一张归原告所有。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两对,金镶玉吊坠一个,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在安国市伍仁桥邮政储蓄所原告名下存款2万元,归原告所有。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被告名下的保费8.7万元及原告名下1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投保款38500元。以上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王树通人民陪审员  王军恒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进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