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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茌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洪振、贾婷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洪振,贾婷婷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商初字第370号原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杨屯乡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杜太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彬,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振,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被告:贾婷婷,女,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系王洪振之妻。原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汽运)与被告王洪振、贾婷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顺汽运的委托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振、贾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顺汽运诉称: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洪振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和《购车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公司借款购买鲁P×××××-鲁P×××××挂号斯太尔货车一辆并挂靠于原告公司经营,被告王洪振共借款本息共计521528元,分24期偿还,还款时间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合同约定:“如不按时还贷,按日0.005加息;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因乙方违约,甲方向乙方追偿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洪振在履行合同至2013年12月份后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款,欠2014年1月份应交纳的抽本金16800元,利息1830元、违约金(滞纳金)13972元。另外,王洪振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王洪振、贾婷婷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至今未还,欠利息3821元。被告共欠原告抽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及借款本息等共计102423元。被告王洪振与贾婷婷系夫妻,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各种款项共计102423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王洪振未作应诉答辩。被告贾婷婷未作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洪振(乙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车辆鲁P×××××-鲁P×××××挂号斯太尔货车一辆,借款本金464700元,分24期偿还(详见分期还款时间表)每月25日偿还本金(抽本金)及利息,于2014年7月25日到期。合同约定:如不按时还贷,按欠款额加收每日5‰的滞纳金;因乙方违约,甲方向乙方追偿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均由乙方承担。2012年8月3日,被告贾婷婷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王洪振所欠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洪振履行义务至2013年12月份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欠2014年1月份应交纳的车辆抽本金16800元,利息1830元。另外,王洪振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王洪振、贾婷婷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借据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贾婷婷与王洪振系夫妻,两人于2007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因索款无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车辆抽本金16800元、利息1830元、违约金13972元(计算至2014年2月25日)、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3821元,共计102423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洪振、贾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王洪振所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系由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车辆,履行了合同义务,王洪振作为鲁P×××××-鲁P×××××挂号斯太尔货车的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按时偿还抽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被告王洪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抽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合同约定如不按时还款,按欠款额加收每日5‰的滞纳金,并由乙方承担因追偿(欠款)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依据有关法律精神,在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同时约定了其他合理费用的,应予保护,但总额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因此,原告要求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元时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2014年6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贾婷婷也向原告承诺与王洪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振、贾婷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抽本金16800元、利息18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25日起计至2014年2月25日止);二、被告王洪振、贾婷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三、驳回原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478元,由原告负担540元,由被告王洪振、贾婷婷负担2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风人民陪审员  孙 清人民陪审员  张建生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