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王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17号原告王俊,男。委托代理人廖品生,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人李小安(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丽,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宝,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品生,原告王俊,被告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施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人李小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原告购买一台山东斗山DH215-9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并在被告处投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保险金额826000元,保单号11131501900055690789,并雇请张剑斌驾驶作业,挖机一直在东乡县杨家鑫源石场作业。2013年9月12日晚8时左右,张剑斌在装车时,发生山上石头滚落下来,而且是大块石头,石头砸坏挖机,原告当即向被告报案,东乡县平安财产保险人员前往现场勘查、拍照;原告将挖机运至南昌山东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修理,已用去修理等费用193442.17元,原告申请被告理赔,被告未经调查,为了拒赔,于2014年5月22日函复原告理赔通知书,捏造事实,认为原告转借作业人员证件使用保险标而拒赔付,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特具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依法赔付193342.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本案存在转借作业人员证件使用保险标的,挖机吊装一运输费,配件维修费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合同中裁明免赔范围、标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告王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新购置的挖掘机投保。保险期限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保险金额836000元,保险费19884元,免赔说明:本保险对主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款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合同签订后,王俊依约交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费19884元。2013年9月12日,原告王俊的挖掘机在作业时被作业场的石头砸中挖机尾部,造成损害。事故发生后,王俊将挖掘机运至被告指定修理厂维修,发生运输费10805.83元,吊装费10194.17元,配件及维修费172148元,合计193748元。另查明,2013年9月12日发生事故时由张剑斌驾驶该挖掘机,张剑斌属王俊聘请司机,具有国家职能部门颁发的从事驾驶挖掘机的资质。以上事实,有原告王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王俊交保险费的单据,运输、修理挖掘机的发票,张剑斌的驾驶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并经法庭质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经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王俊依合同规定交纳了保险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履行保险义务。原告王俊投保的挖掘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且驾驶员张剑斌具有合法驾驶资质,不存在转借情形,被告对此应负保险责任。原告王俊投保的挖掘机被砸坏后运输、修理均符合规定,共计损失193748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每次事故免赔款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次事故的免赔款为29062.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原告王俊保险金16468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俊保险金164685.8元。二、驳回原告王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8.84元,由原告王俊负担620.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548.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章和国审判员 周智英审判员 姜淑萍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嵇玉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