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法执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刘建良与高爱民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建良,高爱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县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大法执字第251号申请人刘建良,男,汉族,村民。被执行人高爱民,男,汉族,村民。申请执行人刘建良与被执行人高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大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高爱民未按判决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建良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此案后,由执行员蔡江波负责执行此案。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高爱民未到我院处理本案,后经过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高爱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刘建良也未向我院提供相应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大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70000元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被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如具备被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占杰审判员 高建华审判员 蔡江波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昌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