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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连法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兰启华、李洪波与许龙建、连州市东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启华,李洪波,许龙建,连州市东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连法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兰启华,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李洪波,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许龙建,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连州市东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连州市连州镇文屋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吴礼文。原告兰启华、李洪波诉被告许龙建、连州市东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启华、李洪波、被告许龙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州市东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启华、李洪波诉称,一、2010年5月,被告许龙建联系到原告讲连州市龙坪镇有大量补充耕地需要施工,就口头协议以人民币950元/亩给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按进度支付进度款,不够部分费用由原告垫付。在工程结束,上级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计清工程款项给原告。以上工程已经于2010年11月验收合格,合格行文于2011年7月通知被告,被告也口头通知原告,开据验收合格的亩数和结算单价给原告计算。后来不知被告许龙建何原因一直至今都没有把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且不结算,并从2011年7月至今欺骗原告说公司负责人张总(大B)同意原告到公司结算,但经一直追催被告许龙建与张总,其却一日推一日,有时推下个星期又下个星期,或是推到张总,总是这样推来推去。造成原告从大路边至连州的往返追款时间加起来至今最少都有9个多月,损失的车费、住宿、伙食、误工费按最低标准每人每日135元,2人每日270元计算,共计费用已超过73000元。在追款期间还受到公司负责人的粗暴对待。二、在施工期间,被告许龙建所支进度款不够开支,要求原告先垫付部分费用以便顺利完成工程,故原告在朋友处借资10万元投入到工地中,至今分文没有收回,造成原告按民间3分计利息给朋友,连朋友亲情丢尽。在追款期间,被告许龙建一下要原告去公司,一下又叫找张总,推来推去的欺骗原告,还扬言如原告到其家中结数就叫人打原告,造成原告担心人身安全致精神崩溃,因而恳请法院要求被告许龙建赔偿合理精神损失费。三、因被告许龙建故意拖欠原告工程款146231.50元,按民间借贷3分计算27个月的利息约140000元,按银行利率计算也有4万多元的利息给原告,现由法院公正判决。四、城水工地是被告许龙建造成没有验收到的,按公司施工员陈吉顺用GPS量是57亩,公司测量队竣工图测量时54亩,原告愿以54亩与被告许龙建结算即54亩计款是51300元,请法院核查。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许龙建应立即付清结欠工程款146231.50元;2、被告许龙建应立即付清原告在追款期间产生的费用72900元;3、被告许龙建应立即付清拖欠款的利息90000元;4、被告许龙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许龙建补充耕地面积和结算》、《许龙建城水补充耕地面积》、《李洪波、兰启华补偿耕地面积》复印件各1份;3、《兰启华、李秋松在龙坪松树磅所做工程,包括老城水的工程》复印件1份;4、《收据》20张复印件。被告许龙建辩称,一、答辩人与两原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其起诉的被告主体,对象错误。2010年3月,答辩人受聘于连州市东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胜宇)工作,受该公司委托负责公司有关工程项目的测量、监督、施工管理等相关工作并负责为公司物色承建公司工程项目的施工队或施工人员。因该公司承建的补充耕地工程项目位于龙坪镇辖区,答辩人便帮助该公司联系到两原告人对该公司的补充耕地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的。后来虽然答辩人参与了该公司的补充耕地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等相关工作,但答辩人与两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和权利义务。这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胜宇结清了答辩人的工资报酬后于2013年12月30日立下的“今收到许龙建……,施工队的工程结算直接由公司结算。”的字条为证。故两原告起诉对象错误,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二、答辩人在2010年3月至2012年10月受聘于连州市东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管理补充耕地工程项目期间,两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款,答辩人经到公司核查账目,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658500元给两原告,而公司应支付给两原告的工程款为613231.50元,实际上已多付了工程款45268.50元。因为两原告所做的补充耕地开发工程四个地点的面积实际是只有651.81亩,而不是667.81亩。因为麻步陈屋的88.23亩中有16亩并不是两原告做的工程,而是另一个叫做“大金”的人所做工程,16亩的工程款为15200元。因此,扣除15200元,实际公司应支付给两原告的工程款为613231.50元。三、对于原告所说的城水工地57亩没有验收的问题,与答辩人无关,因为这个工地是另一人陈吉顺负责管理的,也是陈吉顺代表公司与李洪波的父亲李秋松等二人签订的合同,这有陈吉顺代表公司与阳梦玉、李秋松二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为证。况且答辩人于2012年10月就已经离开公司,不在公司负责管理了,所以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其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解,被告许龙建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2013年12月30日连州市东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收据原件1份;3、《土地开发整理补偿耕地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被告连州市东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质证,被告许龙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许龙建补充耕地面积和结算》、《许龙建城水补充耕地面积》是原告自做的结算,不能作为证据;《李洪波、兰启华补偿耕地面积》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予质证;对证据3因本人已离开公司,由陈吉顺管理,故不知情;证据4未完整提交,还有125000元收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许龙建与公司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是为许龙建做工程;证据3是他人与公司于2011年所签的合同,与原告无关,原告系2010年做的工程。为审理本案需要,本院依职权向连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以下材料: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连州市东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另前往连州市东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调取已向原告支付的28单工程款《收据》,并依法追加连州市东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当庭供双方质证,原、被告均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只是主张28单《收据》中应该减除与本案无关的松树磅的7单《收据》。被告许龙建则认为其经手代公司共支付原告658500元,其中预支松树傍的工程款125000元。该部分预支款应否在本案中减除,就看公司的意思,由公司决定,与其无关。原告经本院释明,仍坚持工程是与被告许龙建口头协议后施工,预支款、工程验收均为被告许龙建,故拖欠的工程款应由被告许龙建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连州市东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经连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3月4日核准登记成立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投资者是陈东、吴礼文、邓旋、张胜宇,其中,陈东、吴礼文、邓旋认缴出资额各为150万元,各占比例30%、张胜宇认缴出资额50万元,占比例10%,住所设于连州市连州镇文屋路49号二楼,吴礼文为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谷物及其他作物种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许龙建系被告连州市东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受聘的工作人员,在从事承建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工程项目中负责龙坪镇辖区内工程项目的测量、监督、施工管理等工作并物色施工组织者进场施工。在开展业务中,被告许龙建联系到原告兰启华、李洪波承接分布在大岭官路头、麻步陈屋、麻步路口、龙坪垦区黄芒和松树傍的施工工程。原告兰启华、李洪波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过程中,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先后由被告许龙建经手预借了预支工程款共计658500元,而原告兰启华、李洪波所做工程经被告许龙建当庭确认的耕地面积及应付工程款如下:1、大岭官路头227.4亩×950元/亩=216030元;2、龙坪垦区黄芒312.26亩×950元/亩=296647元;3、麻步路口39.92亩×800元/亩=31936元;4、麻步陈屋72.23亩×950元/亩=68618.50元。以上4项合计耕地面积651.81亩,共工程款613231.50元。原告兰启华、李洪波则认为第4项的耕地面积应为88.23亩,应付工程款为83818.50元,因该部分中有16亩系从另一块所做的20多亩耕地调换形成,不应从中扣减。另被告许龙建还管理过原告兰启华、李洪波在松树傍的施工工程,后因被告许龙建于2012年10月辞职离开被告连州市东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期工作由被告连州市东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排陈吉顺负责跟进,可该项施工工程至今未经验收结算。期间,原告兰启华、李洪波曾以被告许龙建所预借的工程款中有125000元属松树傍的施工工程预借款,要求先行减除该部分预借款后将大岭官路头、麻步陈屋、麻步路口、龙坪垦区黄芒所做的工程总款结清,并只主张由被告许龙建支付。为此,被告许龙建到被告连州市东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经手预借给原告兰启华、李洪波的28单票据和其本人工资及属杂支费用作了清结,并由被告连州市东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开具了有如下内容的字条给被告许龙建收执,该字条载明:“今收到许龙建交来东兴公司费用单据24单,金额32435.50元(属杂支费用),代东兴公司管理期间支付耕地施工队预借款单据27单(实为28单)共658500元。许龙建管理期间工资已结清,施工队工程结算直接由公司结算”。此后,原告兰启华、李洪波曾要求被告连州市东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松树傍工程进行验收结算,但至今没有结果。庭审中,原告兰启华、李洪波与被告许龙建仍坚持各自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原告兰启华、李洪波、被告许龙建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兰启华、李洪波的陈述、被告许龙建的辩解,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相关资料,针对诉、辩焦点,对本案做如下分析:一、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工程项目,依法须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许龙建个人不具经营许可资格;二、被告许龙建在被告连州市东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受聘期间与原告兰启华、李洪波达成口头协议对被告连州市东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布在大岭官路头、麻步陈屋、麻步路口、龙坪垦区黄芒和松树傍的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施工合同属于职务行为,依法应当由被告连州市东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兰启华、李洪波经被告许龙建已预借款658500元,该预借款已经超出原告兰启华、李洪波已经通过验收的施工工程款总额;四、原告兰启华、李洪波所做的松树傍施工工程在被告许龙建辞职时尚未完工,后期工作由被告连州市东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另行安排人员管理,因至今该项施工工程未经验收结算,系原告提起本诉的主要原因;五、被告连州市东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明示被告许龙建代其公司管理期间支付耕地施工队预借款共658500元,该预借款与被告许龙建经手预借给原告兰启华、李洪波的总款额吻合,且证明已结清了被告许龙建在其公司管理期间的工资,并确认施工队工程直接由其公司结算;六、原告兰启华、李洪波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通过被告许龙建经手预借款项,并负责验收了大岭官路头、麻步陈屋、麻步路口、龙坪垦区黄芒耕地面积的事实,由于合同相对方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合同,总施工工程如何验收结算没有文字记载,导致发生合同纠纷不能及时地解决,但不能据此证明被告许龙建为履行合同义务人;七、庭审中,原告兰启华、李洪波自认松树傍施工工程资料已交给被告连州市东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但尚未验收结算。经本院释明,两原告仍坚持本案只追究被告许龙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追加被告连州市东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证明被告许龙建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原告兰启华、李洪波向其提出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举证不能被驳回的法律后果归原告兰启华、李洪波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启华、李洪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38元,由原告兰启华、李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少文审 判 员  陈 炜人民陪审员  冯素萍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妍妍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