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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刑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碑刑初字第0055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2014年1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调取证据,申请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6日24时,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陕AFU7**号小型轿车沿本市碑林区湘子庙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车家巷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余某某血醇浓度���187.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照片、机动车辆信息、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及告知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余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欣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巧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