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一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罗玉珍与蓝志辉、罗香梅、蓝飞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珍,蓝志辉,罗香梅,蓝飞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1001号原告:罗玉珍。委托代理人:韦贤斌,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仁林,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志辉。被告:罗香梅。被告:蓝飞雁。三被告的共同代理人:零剑,南宁市石埠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玉珍与被告蓝志辉、罗香梅、蓝飞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农慧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威担任记录。原告罗玉珍的委托代理人韦贤斌、韦仁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零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玉珍诉称:2012年底三被告找到原告称可以帮原告购买到位于南宁市东岭的宅基地,原告交付购地款31000元后,被告蓝志辉向原告出具收条。后原告跟随三被告到东岭确认了所购土地。但后来,原告发现该地块属于农村集体农用土地,而并非被告所称的宅基地,原告与三被告均不是南宁市东岭的村民,均无资格在东岭买卖土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钱款,被告拒不退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购地款31000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罗玉珍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户籍基本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三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证据2收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证据3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明购地款转入被告蓝飞雁账户的事实;证据4南宁市兴宁区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三被告现居住于南宁市兴宁区。被告蓝志辉、罗香梅、蓝飞雁辩称:1、购买宅基地一事是由原告主动找到被告提起的,被告从朋友覃某处得知小村的邓某某有地皮转让,但是没有相关证件,而且手续不合法,原告明知此情况仍报侥幸心理以低价购买地皮,现买卖关系已成立,应由原告自负盈亏;2、原告交付的款项均为被告代覃某收取,与此事有关的邓某某也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原告交付的款项与被告无关;3、原告交付的款项仅交给了被告蓝志辉、蓝飞雁,被告罗香梅未收到款项,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款项没有依据。被告为其辩解当庭提供的证据有:收条,证明原告主张的款项都是由被告代覃某收取的。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事由,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诉请三被告共同返还购地款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收条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据4为被告的居住证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2收据、证据3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可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已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该事实与本案双方讼争的购地事宜具有直接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收条,未记载与购地事宜相关的内容,亦无原、被告的相关信息,被告也未能佐证收款人覃某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收条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罗玉珍与被告蓝志辉口头协商购买南宁市兴宁区东岭一处农村集体用地用于建房,随后原告罗玉珍向被告蓝志辉交付31000元,被告蓝志辉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罗玉珍出具一张收条,记载:“今收到兰某某交来人民币计陆万贰仟元正(62000元正),蓝艳红计叁万壹仟元正(31000元),蓝某计叁万壹仟元正(31000元),蒙某某计陆万贰仟元正(62000元),罗某某计叁万壹仟元正(31000元),蓝某甲计叁万壹仟元正(31000元),罗玉珍叁万壹仟元正(31000元),罗某乙计叁万壹仟元正(31000元),共计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310000元)。此据”原告以所购农村集体用地并非宅基地无法建房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时,被告蓝志辉、蓝飞雁认可共同收取了原告交付的款项,原、被告均认可各自并非所购农村集体用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另查明,被告蓝志辉与被告罗香梅系夫妻,被告蓝飞雁系被告蓝志辉之子。本院认为:关于口头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主张其与三被告共同协商购地事宜并由三被告共同收取款项,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原告交付款项后由被告蓝志辉出具收条,同时,被告蓝飞雁亦认可共同收取了上述款项,此外,无证据证实被告罗香梅参与购地事宜并收取款项,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所涉购地事宜口头协议的双方为原告及被告蓝志辉、蓝飞雁。从查明的情况来看,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收取的款项系原告购买农村集体土地的购地款,双方口头协议所购土地用途为建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我国法律明确禁止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用途,由于原、被告均不属于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口头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关于原告诉请三被告返还款项的问题。被告蓝志辉、蓝飞雁认可已收取原告罗玉珍交付的3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蓝志辉、蓝飞雁之间的口头协议无效,该协议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律约束力,被告蓝志辉、蓝飞雁基于该口头协议收取原告的款项无法律依据,故被告蓝志辉、蓝飞雁应当返还其收取的31000元给原告。被告辩称收取款项后已转交给案外人覃某、邓某某,所收款项与被告无关,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蓝志辉、蓝飞雁系口头协议的当事人,理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而且,被告蓝志辉出具的收条上未记载代收的内容,被告对此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认可。至于被告罗香梅应否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由于罗香梅并非本案所涉口头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罗香梅不应承担口头协议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由罗香梅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志辉、蓝飞雁返还原告罗玉珍31000元;二、驳回原告罗玉珍对被告罗香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蓝志辉、蓝飞雁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农慧兰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