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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新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周恒纪与黄扣宝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52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恒纪,黄扣宝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新民初字第552号原告周恒纪。委托代理人杨国平。被告黄扣宝。原告周恒纪与被告黄扣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丽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恒纪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平、被告黄扣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黄春娣因做饮料生意需资金周转,经被告的介绍,于2014年5月16日和2014年5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元和5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许兴平因做茶叶生意需资金周转经被告介绍,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上述借款合计16万元。因被告无法找到借款人,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担保许兴平向原告借款5万元,黄春娣向原告借款11万元。被告辩称,第一,其并非借款人,是原告要求其在借条上做担保。第二,2014年6月24日原告通过社会上的人员到被告家要钱,给被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原告应当赔偿,同时原告在被告包里抢走现金3万元,当时已经报警,城西派出所也已出警;且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案外人黄春娣于2014年5月16日和2014年5月18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分别载明:“今借到周恒纪现金陆万元整(¥60000)”和“今借到周恒纪现金伍万元整(¥50000)”,被告在两份借条上写明“担保黄扣宝”。案外人许兴平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周恒纪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被告在借条上写明“担保黄扣宝”,上述金额合计16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申请保全被告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为了案件的正常审理与执行的顺利进行,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共有的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文化新村55幢201室的房产。审理中,被告辩称上述三笔借款均预先扣除了10%的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时被告还辩称原告找人到其家里要钱,损坏了其财产,应赔偿损失,且原告从其包里抢走现金3万元,原告陈述2014年6月24日其确实到被告家要钱,双方发生了冲突,公安机关也已出警,如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对抢走现金3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如属实则已触犯刑法,公安机关应已立案处理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由被告担保、案外人黄春娣向原告借款11万元,许兴平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为凭,经当庭审核,其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借条并未约定被告的保证方式,故被告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保证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黄春娣、许兴平追偿。被告辩称借款中预先扣除了10%的利息,因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辩称原告损坏其财产,应赔偿损失,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理涉,被告可凭相关证据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还辩称原告抢走其现金3万元,且公安机关已出警,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亦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扣宝应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周恒纪借款1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22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肖丽容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安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