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袁斌与曹勋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斌,曹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袁斌,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小兵,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曹勋,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袁斌诉被告曹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袁斌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庆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海保、人民陪审员唐红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易李担任记录。原告袁斌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勋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曹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斌诉称,曹勋于2009年11月4日向袁斌借款100000元,并出具100000元借据一份,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2月4日止,约定每月按借款本金的2.5%支付利息。2009年11月4日,袁斌即通过银行转账92000元给被告指定的账户,另8000元给付现金,曹勋出具的100000元收据1张。曹勋从借款之日起至今共计向袁斌支付过利息约12500元(该利息是2009年11月4日至2010年4月3日5个月的利息),其中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此后曹勋再也没有向袁斌支付过利息,借款100000元也没有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曹勋偿还袁斌借款本金100000元;2、曹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还袁斌从2010年4月4日起直至清偿100000元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曹勋未答辩。原告袁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证据2、借据。证据3、收据。证据4、银行转账小票。以上四份证据共同证明曹勋向袁斌借款的事实。证据5、曹勋的身份信息,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6、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袁斌的经常居住地在长沙市天心区。被告曹勋的质证意见:被告曹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其质证的权利。被告曹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袁斌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对证据1至证据6,曹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6份证据均予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因房屋装修缺少资金,曹勋提出向袁斌借款。2009年11月4日,袁斌与曹勋订立《借款协议书》。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曹勋向袁斌借款100000元;借期3个月,自2009年11月4日至2010年2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2.5%;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9年11月4日,袁斌经银行转款92000元给曹勋,另支付曹勋现金8000元。同日,曹勋向袁斌出具收到袁斌100000元的收条,并出具借袁斌现金100000元的借据。截至2012年10月8日,曹勋共计已偿还袁斌自2009年11月4日至2010年4月3日期间的利息12500元。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100000元,曹勋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袁斌与曹勋订立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为有效合同。曹勋未按约偿还袁斌借款,故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袁斌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每月2.5%的利息标准过高,袁斌已将其降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曹勋应向袁斌支付利息(100000元本金,自2010年4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勋给付原告袁斌借款本金1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曹勋向袁斌支付利息(100000元本金,自2010年4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计算)。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曹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庆君人民陪审员 黄海保人民陪审员 唐红伍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易 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