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姚中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中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博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中良,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博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博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字(2014)第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中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中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姚中良酒后驾驶新E-AH1**号轿车沿博乐市友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星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鉴定,被告人姚中良每100毫升血液中含172毫克酒精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中良醉酒后驾驶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中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姚中良酒后驾驶新E-AH1**号轿车沿博乐市友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星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鉴定,被告人姚中良每100毫升血液中含172毫克酒精成分,达到醉酒状态。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涉嫌醉酒驾驶查获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告人姚中良的供述,博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0298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中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中良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中良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中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云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