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枣民辖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闫有山与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闫有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枣民辖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为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武安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宏才,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有山,系滕州市西郊聚源钢材供应站业主。上诉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商初字第14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受理原审原告闫有山与原审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审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菏泽市成武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了原审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卖方为管辖地超出法律规定的协议选择方式,因此约定无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的规定,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卖方为管辖地超出法律规定的协议选择方式而约定无效。上诉人在菏泽市成武县进行房地产工程施工3年,买卖钢材也是使用在菏泽市成武县项目工程上,且本案买卖钢材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地均在菏泽市成武县,依法应由菏泽市成武县人民法院管辖。按照一般管辖原则,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苏高邮,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滕州市人民法院无任何管辖权。此外,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买卖钢材存在合同诈骗为由提出控告,滕州市公安局立案受理,本案同一事实正在侦查期间应属于刑事案件,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此案移送菏泽市成武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买方)与被上诉人闫有山经营的滕州市西郊聚源钢材供应站(卖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时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所约定的“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为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了管辖法院,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外,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办理的张崇柱(系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成武聚龙湾项目部负责人)涉嫌合同诈骗案,该局已出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此案。上诉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洪光审 判 员 俞 涛代理审判员 蒋士锋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晓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