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三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贺欢与被申请人王群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贺欢,王群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双民三保字第135号申请人贺欢,男。被申请人王群兰,女。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申请人贺欢与被申请人王群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查明:2014年9月14日20时许,王群兰驾驶湘K309**小车自玉盘小区往农友集团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经开区农友集团门口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自五里牌往兴昂鞋厂方向行驶由贺欢无证驾驶的湘K486**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贺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申请人贺欢为防止被申请人王群兰转移财产,造成本案难以执行,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王群兰驾驶的湘K309**小车。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贺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王群兰驾驶的湘K309**小车,由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一中队负责保管。被申请人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供有效担保,足以保证今后能依照法律规定赔偿申请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解除诉前财产保全协议,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否则,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风雷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