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8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上海六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与上海京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六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上海京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822号原告上海六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负责人朱红芹。委托代理人孙鏐华。委托代理人许位华。被告上海京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兵。委托代理人王伟东。原告上海六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诉被告上海京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懿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8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位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六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经营场地相邻的销售公司。2014年6月3日,被告设置于上海市沪南公路XXX-XXX号房屋上的销售广告牌,因未安装牢固跌落导致原告销售的陆风X6新车被砸坏。原告即报警要求处理该起事故。但被告对原告的索赔要求不予理会。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汽车修理费人民币13,170元;赔偿汽车贬损价值8,000元。针对自己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车辆损坏相片12张,证明车损现场;2、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原告汽车被毁损;3、被损车辆价损清单,证明维修费用构成。被告上海京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并不相邻,相隔一条马路;肇事广告牌立柱并不属于被告。肇事广告牌属于原一汽的代理商上海锐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方公司)所有,锐方公司退出市场后,其作为一汽代理商租赁了市场内城市展厅。该广告牌距离其租赁的展厅很远,其与汽车市场的租赁合同中也没有关于这个广告牌使用的内容。针对自己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照片两张,证明广告牌是锐方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2、被告与上海车市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该广告牌并不属于被告使用。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评估费用过高,车损并没有那么严重。原告对被告证据1、2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沪南公路上海车市汽车市场内汽车销售企业。原、被告租赁的场地位置相隔二条马路。2014年6月3日上午,原告门前广告立柱上一汽商标的展示牌脱落,砸坏了原告门前放置的黑色陆丰牌小汽车。该广告立柱下方为“上海锐方汽销”字样广告牌。庭审中,原告表示,基于被告与市场物业均否认其对涉案广告牌有使用权,原告将处理该广告牌。本院认为,就涉案广告牌系被告所有、使用或被告对涉案广告牌有维护义务,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相反,被告提供了其租赁合同以反证其对涉案广告牌没有使用权利。根据广告牌位置,以及广告牌下面载明的内容,亦可以反映该广告牌并非被告使用。综上,被告并非侵权主体,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六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元,减半收取计164.50元,由原告上海六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懿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