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3年12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武检公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卫平、宋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22时41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夏庄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309国道的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01毫克/100毫升。经武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证言;另案处理人高某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武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交通事故协议书;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道庆审判员 陈建国审判员 李入方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