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商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山东禹王管业有限公司与淄博市周村区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禹王管业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市政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邹商初字第577号原告山东禹王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金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飞,该公司职工。被告淄博市周村区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周村区站北路278号。法定代表人霍暇方,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禹王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市周村区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禹王管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禹王管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禹王管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180元,减半收取80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090元,由原告山东禹王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 芳代理审判员 梁姗姗人民陪审员 徐 玲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迎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