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商)初字第107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娴与北京鑫海韵通商业大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娴,北京鑫海韵通商业大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商)初字第10798号原告王娴,女,1964年9月23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北京鑫海韵通商业大楼,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西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10250433-0。法定代表人张福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海峰,女,1975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娴与被告北京鑫海韵通商业大楼(以下简称鑫海韵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娴,被告鑫海韵通之委托代理人杜海峰、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娴起诉称:王娴于2014年7月3日在鑫海韵通处购买了“安吉白茶”一盒,价值900元。后经了解发现,该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假冒伪劣产品。依据如下:1.“安吉白茶”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该产品未标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不符合《安吉白茶包装管理办法》的规定;2.“安吉白茶”是地理标志产品。该产品的产地是绍兴市,并不在标准GB/T20354-2006《地理标志安吉白茶》规定的保护范围,即浙江省安吉县行政区域内。故其不符合GB/T17924-2009《地理标志产品标准通用要求》第3.1条款关于地理标志产品的规定。综上,王娴要求鑫海韵通退还货款900元,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赔偿9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鑫海韵通退还王娴货款900元,赔偿9000元,两项合计9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鑫海韵通承担。被告鑫海韵通答辩称:不同意王娴的诉讼请求。1.鑫海韵通销售的产品经国家机构检测,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合格商品。鑫海韵通销售上述商品,没有任何违法违规之处。2.鑫海韵通销售的安吉白茶全部的原材料来自于安吉白茶的生产地,供应商是安吉县翠茗茶场,该产品由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绿茶园茶厂进行分包装。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与包装食品标签规则》第4.1.6项要求,产地必须标注分装产地而非原材料生产地。因此,鑫海韵通销售的白茶标注产地合法。3.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本案鑫海韵通销售的安吉白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造成王娴人身、财产等损害,王娴要求鑫海韵通进行10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4.王娴是职业打假人,并非普通消费者,所以鑫海韵通认为王娴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5.鑫海韵通销售的安吉白茶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王娴引用的安吉白茶包装管理办法不属于法律法规,不能因此认定鑫海韵通的销售行为违法。综上,鑫海韵通认为王娴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王娴在鑫海韵通购买了一盒品名为八马·安吉白茶的礼盒,单价为900元。该茶叶礼盒包装正面印有“安吉白茶”字样,包装背面标注“品名:八马·安吉白茶代码:H0083配料:安吉白茶产地:浙江绍兴净含量:180克(60克×3盒)保质期:18个月产品标准号:GB/T20354-2006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330614010146质量等级:特级被委托方:浙江省新昌县绿茶园茶厂委托方:深圳市八马茶叶连锁有限公司”等字样。诉讼中,鑫海韵通表示涉案商品的原材料产自浙江省安吉县溪龙乡黄杜村的安吉翠茗茶场,由新昌县绿茶园茶厂从安吉翠茗茶场购入后进行了分包装。王娴表示对此不予认可。鑫海韵通还出示2014年4月16日的深圳市华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检测报告。对于深圳市八马茶叶连锁有限公司送检的“H0083安吉白茶”予以检测,检测结论分别为“经检测,受检测样品所检测项目符合GB2763-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的要求”,“经检测,受检测样品所检测项目符合GB2763-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GB2762-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标准和GB2762-2005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标准的要求”。王娴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王娴提交的购物小票、发票、明细表、涉案商品、包装照片、GB/T17924-2008国家标准、GB/T20354-2006国家标准、《安吉白茶包装管理办法》,鑫海韵通提交的新昌县绿茶园茶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安吉翠茗茶场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送货清单、检测报告、涉案商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鑫海韵通提供的安吉翠茗茶场的送货清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可以初步证明涉案商品原产地属于浙江省安吉县。况且,即便否定鑫海韵通提供的上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娴主张涉案商品的原产地并非浙江省安吉县,应由王娴承担举证责任。而对此,王娴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关于王娴要求鑫海韵通支付十倍赔偿的请求,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条款确定了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须因食品的安全性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受害人合法权益遭受到实际侵害的后果,而该损害后果应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娴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商品为质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王娴要求鑫海韵通支付购货款十倍赔偿金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由于涉案商品采用了GB/T20354-2006的国家标准,表明涉案商品应符合该标准的各项规定。涉案商品的产品标志与该标准的规定不符。鑫海韵通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方,其所销售的商品不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规定,故王娴要求退还购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鑫海韵通主张王娴并非普通的消费者,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鑫海韵通商业大楼退还原告王娴货款九百元,原告王娴同时将涉案商品退还被告北京鑫海韵通商业大楼;二、驳回原告王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鑫海韵通商业大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鑫海韵通商业大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 璐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