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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丁方碧与梁赞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方碧,梁赞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41号原告:丁方碧,女,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李中学,男,195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梁赞朝,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贺晓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燕鸣,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丁方碧诉被告梁赞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方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学、被告梁赞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燕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方碧诉称:2013年4月10日7时50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去威霖鞋厂上班,在途经板芙路与创业路交口处与被告驾驶的粤T85B**号轿车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单车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板芙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中山市板芙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0日全部医疗终结,于2013年11月5日被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依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1708.98元、鉴定费1638元、自费医疗费900元、住院护理费1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102820.40元。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我司不同意伤残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因此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应按33天计算,原告没有收入证明其工资收入,也没有税单,应按最低标准计算;鉴定费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伙食费与住院费没有异议。被告梁赞朝辩称:同意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7时30分,梁赞朝驾驶粤T85B**号小型轿车,从滨江路经创业路往105国道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板芙镇芙中路北路与创业路路口处,与从湖州村民溪经芙中路往板芙医院方向行驶的自行车(驾驶人丁方碧)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丁方碧受伤及车辆损坏。2013年4月18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板芙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赞朝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同等过错,梁赞朝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丁方碧驾驶自行车通过无信口灯控制路口且无交通标志标线控制时,不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导致此事故的同等过错,丁方碧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丁方碧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日被送往中山市板芙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出院,住院26天,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2.出院后休息一周;3.如有不适,及时回院复诊。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经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计6206.30元(其中被告梁赞朝垫付5306.30元,原告自付9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300元(住院26,以每天50元计算);3.护理费计1820元(住院26天,按原告主张的70元/天计算);4.误工费计3134.27元(住院26天,医嘱休息7天,误工计33天,原告在威林(中山)有限公司工作,但未提交其工资收入证明,故本院按原告从事的塑料制造行业计算误工费,以广东省2013年度塑料制造业34667元/年为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计60453.42元(原告于2001年1月开始在威林(中山)有限公司工作至发生交通事故,以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为标准计算,十级伤残计10%);6.伤残鉴定费计1638元。另查:被告梁赞朝既是肇事车辆粤T85B**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又是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第三者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两险保险期间内。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具体包括车辆损失、非车辆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梁赞朝垫付原告医疗费5306.3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梁赞朝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丁方碧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各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85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梁赞朝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再由被告梁赞朝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被评为十级伤残,这些事实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事故责任人应当作出赔偿,给予抚慰,但考虑到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故本院确定被告方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对超出3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620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7506.3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因该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820元、误工费3134.27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伤残鉴定费1638元,合计70045.6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该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共计为77551.99元,扣除被告梁赞朝垫付的医疗费5306.30元,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72245.69元。被告梁赞朝已垫付的医疗费另行向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理赔。本案中,关于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求予以驳回。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梁赞朝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2245.69元给原告丁方碧;二、驳回原告丁方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原告丁方碧负担701元(原告已交纳117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55元(该款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1178元,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给原告477元,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丘德龙审判员  黄志辉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泳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