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民二终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田存木与马文强、孙国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存木,马文强,孙国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民二终字第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存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明。上诉人田存木因与被上诉人马文强、孙国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北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存木、被上诉人马文强、孙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存木在一审起诉称:2010年马文强、孙国明承包的大广高速指挥中心办公楼的工程时,雇佣我为其干木工,我的工资是2800元,孙国明给了我1000元,还剩1800元,马文强给付我900元,最后仍欠我900元。请依法公断。马文强、孙国明在一审答辩称:2011年2月1日已经把钱给清了田存木,田存强代为支取的,田存强给我出具了证明。田存木提交的证明上的“马文强”不是本人签的。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田存木于2010年5月马文强、孙国明承包大广高速公路工程时,受马文强、孙国明雇佣为其干木工活,于2010年6月为田存木出具了其欠劳务费的借据,于2014年1月9日咨询时,得知过了诉讼时效。田存木便在自己找人写的证明上代写了“马文强”的名字。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的期间为二年,田存木于2014年1月9日咨询时,已知过了诉讼时效。另案田存木在自己找人写的证明上签上“马文强”的名字,该行为不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本案事实,田存木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项债权依法不再受保护。田存木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自己主张。综上,田存木要求孙国明、马文强给付9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田存木负担。上诉人田存木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劳务费900元及误工费、交通费1200元,共计2100元。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庭审时,被上诉人未提出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称一直向被上诉人催要,被上诉人也未持异议,且一审庭审过程中,始终未提及诉讼时效的问题,却在判决中查明已过诉讼时效,不知是如何查明的。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只是称把钱已经还清了,但未提交还清钱的依据。在被上诉人对证据一无异议的情况下,法院竟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但未在判决书经质证中写明对于无异议的证据不予确认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一份。证明马文强于2010年6月份还欠1400元劳务费的事实。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是在找马文强多次找不到其人的情况下,证明的落款马文强的名字是由田存木签的。被上诉人马文强、孙国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田存木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劳务费我们已经结清了,年前从孙国明手中预支了一部分,后来谭本成又给结清了。我们手中有他们支劳务费打的条,有的时间长了找不全了。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款条一份。内容:今从马文强处支大广高速工地工资2340元,从今不找马文强。田存强、田存木,2011年2月1日。证据二、收款条一份。内容:今支大广高速监控中心宿舍楼木工工资,工地谭本成把钱以清,今后不找工地要钱。田存强、田存木,2011年2月1日。本院经审理查明:马文强、孙国明系谭本成承包的大广高速指挥中心办公楼工程的带班人员,田存木受雇佣为工地干木工活。马文强于2010年6月1日为田存木、田存强二人共同出具欠劳务费收据一份,2011年2月1日田存强并代表田存木从马文强处支取工资2340元,同日又从谭本成处支取剩余工资。田存木出具收款条二份。另查明,田存强、田存木系兄弟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存木诉称马文强、孙国明欠其劳务费,但经本院二审查明所欠劳务费已结清,有田存强出具的收款条为证。故应驳回田存木的诉讼请求。田存木诉称要求给付要账所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经查一审开庭笔录,作为被告的马文强、孙国明并没有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抗辩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而一审判决以“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项债权依法不再受保护”为由,驳回田存木的诉讼请求不妥,但田存木请求的劳务费已结清,应依法驳回田存木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存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圣云审判员 杨建一审判员 高永胜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