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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刑执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马晓军抢劫、强制猥亵妇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晓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吴刑执字第490号罪犯马晓军(曾用名:马小军),男,1979年5月10日生,回族,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吴忠监狱一监区服刑。2001年1月17日该犯因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4年2月20日减刑释放。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吴利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马晓军犯抢劫、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23年11月24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4年9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马晓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天。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管服教,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履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努力学习掌握服装加工生产技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4年一季度获表扬奖励,累计得减刑分102.5分。在本院审查期间该犯缴纳罚金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马晓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充分考虑罪犯马晓军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积极执行财产刑情况,因该犯系二改,不宜从宽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晓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23年3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