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城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焉兆锋、李延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焉兆锋,李延美,曹新亮,薛玉翠,谭永锋,王丽霞,李延江,焉维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商初字第436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中东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尚伟华。委托代理人:尚永昌。被告:焉兆锋。被告:李延美。被告:曹新亮。被告:薛玉翠。被告:谭永锋。被告:王丽霞。被告:李延江。被告:焉维珍。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焉兆锋、李延美、曹新亮、薛玉翠、谭永锋、王丽霞、李延江、焉维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伟华、尚永昌,被告焉兆锋、曹新亮、李延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延美、薛玉翠、谭永锋、王丽霞、焉维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焉兆锋向我社借款219999.98元,期限至2012年12月5日,由其余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足额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焉兆锋偿还贷款本金219999.98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李延美、曹新亮、薛玉翠、谭永锋、王丽霞、李延江、焉维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焉兆锋辩称:借款属实,数额正确,担保也属实。被告曹新亮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被告李延江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被告李延美、薛玉翠、谭永锋、王丽霞、焉维珍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被告焉兆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焉兆锋向原告借款22万元,期限自2012年4月8日至2012年12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2.0266‰,逾期按原约定的年利率基础上再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时,被告曹新亮、李延江、谭永锋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李延美(被告焉兆锋之妻)与原告签订借款人配偶同意书、被告薛玉翠(被告曹新亮之妻)、被告王丽霞(被告谭永锋之妻)、被告焉维珍(被告李延江之妻)与原告签订担保人配偶同意书,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0.02元,偿还利息1091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还。2014年4月23日,原告诉来本院。原告起诉后,自愿申请撤回对保证人焉立夏、刘光玲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配偶同意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焉兆锋向原告借款2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焉兆锋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19999.9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延美、曹新亮、薛玉翠、谭永锋、王丽霞、李延江、焉维珍为被告焉兆锋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延美、薛玉翠、谭永锋、王丽霞、焉维珍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焉兆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19999.98元及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李延美、曹新亮、薛玉翠、谭永锋、王丽霞、李延江、焉维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6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胜祥人民陪审员 魏春兰人民陪审员 史开慧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