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繁民一初字第01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杨晓春与蒋有巧、蒋书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春,蒋有巧,蒋书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繁民一初字第01129号原告:杨晓春,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姚维振,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有巧,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蒋书才,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杨晓春诉被告蒋有巧、被告蒋书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22日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春的委托代理人姚维振、被告蒋书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有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春诉称:2012年11月17日,被告蒋有巧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半年,双方未约定利息。前述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蒋书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借款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13年9月被告蒋有巧偿还了原告3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以无财力还款为由拖延至今不还。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蒋有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蒋书才对被告蒋有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晓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借款数额。被告蒋有巧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状。被告蒋书才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已经还了一部分,具体还了多少我不清楚;剩下的钱我没有能力还款,等我儿子(系被告蒋有巧)回来由他归还。被告蒋书才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被告蒋书才当庭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被告蒋有巧向原告杨晓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蒋书才与被告蒋有巧系父子关系,被告蒋书才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未约定担保期限。2013年被告蒋有巧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有巧向原告杨晓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于2013年归还30000元,仍欠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蒋有巧应当予以归还。二、关于被告蒋书才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根据借条的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被告蒋书才的担保期间至2013年11月17日截止,并且因为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保证期间届满未主张的,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蒋书才无需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有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晓春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晓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蒋有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进财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