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郑某、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刑初字第6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曾用名郑滔滔),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农民。2011年1月12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3月23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8日被责令接受社会戒毒三年;2014年1月8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9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因琐事对严某怀恨在心,遂起意报复。2013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郑某与被告人杨某及杨秋杰(另案处理)等人商量,决定教训严某,并商定由被告人杨某驾驶车辆。2013年1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等人乘坐由被告人杨某驾驶的轿车至九九酒吧门口守候,伺机作案。后见严某从九九酒吧出来并驾车离开,被告人郑某、杨某等人一路尾随,先后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小绵羊火锅店、北斗北路太乙推拿店附近。当严某在太乙推拿店门口停好车,并步行至北斗北路一品粥店附近时,被告人郑某等人蒙面持刀将严某砍伤,尔后,乘坐被告人杨某驾驶的车辆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严某全身多处刀砍伤疤痕累计长22cm,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视听资料,到案经过,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因琐事对宁海县跃龙街道九九酒吧股东严某怀恨在心,遂起意报复。2013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郑某经与被告人杨某及杨秋杰(另案处理)等人商量决定教训严某,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等人乘坐由被告人杨某驾驶的轿车至九九酒吧门口守候,伺机作案。后见严某从九九酒吧出来并驾车离开,被告人郑某、杨某等人一路尾随,先后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小绵羊火锅店、北斗北路太乙推拿店附近。当严某在太乙推拿店门口停好车,并步行至北斗北路一品粥店附近时,被告人郑某等人蒙面持刀将严某砍伤,尔后,乘坐被告人杨某驾驶的车辆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严某全身多处刀砍伤疤痕累计长22cm,已构成轻伤。被告人郑某于2014年3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月6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月7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公安机关传唤并于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7日因本案被拘留。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前其行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斗北路一品粥店附近时,被二名蒙面人持刀砍伤的事实。2.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供认了其为报复严某,与杨某等谋划,后在一品粥店附近与他人蒙面持刀将严某砍伤的事实。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供认了郑某为报复严某,经谋划,由其驾驶车辆跟踪严某至一品粥店附近,郑某等人蒙面持刀将严某砍伤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相互之间及对作案现场指认的事实。4.通话话单轨迹,证实郑某跟踪严某的线路所使用的电话轨迹一致的事实。5.监控录像、图片说明,证实了北斗北路与怡惠路交叉口的道路轨迹及杨某所驾车辆行踪的事实。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严某被砍,全身伤势属轻伤的事实。7.情况说明,证实杨某于2014年1月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事实。8.到案经过,证实郑某于2014年3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杨某的劣迹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经济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郑某、杨某的亲友赔偿了被害人严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被害人严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杨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整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杨某能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志勇人民陪审员 陈庭云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亚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