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乳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董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乳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1998年6月22日因犯放火罪被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10月20日被假释出狱。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顺2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7公里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董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被告人董某无机动车驾驶资质。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董某驾驶的机动车照片、呼气、抽血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被告人董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无机动车驾驶资质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刘春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孟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