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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商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朱红日与李成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日,李成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商初字第649号原告朱红日。委托代理人迟敬武,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超。委托代理人孙寿师,山东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红日与被告李成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日及其委托代理人迟敬武、被告李成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寿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沙发、床及床头柜、床垫等家具,价格共计19375元,并约定尽快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所欠家具款1937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成超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被告是从曲玲玲处拉货用做抵押,因为曲玲玲欠被告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朱红日与案外人曲玲玲签订协议书,曲玲玲将其经营的位于联富国际装饰城xx号楼x层(原某某)家居商场内所有商品自6月13日起正式转让给原告朱红日,内容如下:1、自6月13日起清点联富联富商场货物,原负责人曲玲玲便无权过问商场一切事物。2、自6月13日起联富商场货物按原出厂价9.5折价后转让现负责人朱红日,款项一次性付清。3、协议签订后,前负责人曲玲玲先前的一切债务、纠纷与现负责人朱红日无关。4、自6月13日起,原负责人曲玲玲与现负责人朱红日之间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当日,经原告与曲玲玲清点商场内的货物有实木系列家具,共计货款365920元;沙发共计货款63500元;榆木家具共计货款175800元;真皮家具共计货款47380元;共计货款652600元。原告已经付给曲玲玲转让款23万元。因曲玲玲与被告李成超存在经济纠纷,被告得知曲玲玲将商场转让后,于2014年6月18日到商场内拉走:沙发一套、价值9090元;床及床头柜一套、价值4890元;床垫一个、价值700元;椅子一组、价值1895元;电视柜一个、价值2800元。以上共计货款19375元。被告拉走家具时,由当时在商场的徐海英进行登记,并注明了家具的价格。被告拉走以上家具后,曲玲玲当日下午5时向莱西市公安局青岛路派出所报案,但公安没有立案处理。之后,原告及曲玲玲均与被告李成超协商让其退还以上货物,但被告李成超予以拒绝。原告无奈于2014年7月1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所欠家具款19375元。庭审时,被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拉走的家具,如逾期不返还或家具有损坏,按销售价折价赔偿。庭审时,被告提供:1、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曲玲玲欠被告现金14000元;2、家具零售专用合同(客户联)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拉电视柜。被告拉走的货物价值16575元。另查明,徐海英在2014年6月18日也拉走价值7840元的家具,原告在(2014)西商初第647号案中起诉徐海英要求付清所欠家具款7840元。又查明,曲玲玲经营时商场名称为:“莱西市欧创现代家具经营部”,负责人曲玲玲,注销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原告接手后,将店名改为:“莱西市丰品世家家具经营部”,经营者为朱红日,注册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家具清点清单、家具零售专用合同、借条复印件、公安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成超的行为构成侵权,故本案案由应为物权保护纠纷。原告朱红日与曲玲玲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犯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被告在明知曲玲玲已经将其经营的家具店转让给原告后,仍然未将拉走的家具返还给原告,其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拉走的家具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果被告逾期不还,或者拉走的家具有损坏,应该按销售价折价赔偿。关于被告拉走家具的价格,已由徐海英在销货合同上注明,故被告应该按照合同载明的价格折价赔偿。被告称曲玲玲欠其款14000元,被告与曲玲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应该通过有关途径向曲玲玲主张权利。被告提供家具零售专用合同(客户联)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拉电视柜,被告请求合理,其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红日:沙发一套(折价9090元);床及床头柜一组(折价4890元);床垫一个(折价700元);椅子一套(折价1895元)。如逾期不返还或以上家具如有损坏,被告李成超按原价予以赔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由原告负担69元,由被告李成超负担215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李成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鲁静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