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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高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王爱民、邵初军与姜亚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民,邵初军,姜亚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高民初字第00045号原告王爱民。原告邵初军。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书侠。被告姜亚兰。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爱民、邵初军与被告姜亚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爱民、邵初军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王爱民、邵初军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爱民、邵初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爱民、邵初军负担。审 判 员  刘春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孙云灿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