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40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黄某与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富,徐望春,鲁先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4055号原告黄富,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伟,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望春,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鲁先丽,女,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黄富与徐望春、鲁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被告鲁先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望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富诉称,2014年1月16日,两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经浏阳市富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10万元支付至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后两被告不但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到期后也拒不偿还债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8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原告因追偿债务花费的代理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鲁先丽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当时借款时原告是以担保人的身份,而不是出借人;借款期限内的服务费8000元及后面延期的服务费6000元及每月的利息都是按期支付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份,只是目前无力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请求延期还款。被告徐望春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逾期加收百分之五十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支付;如借款人违约导致出借人采取其他途径补救或追索措施的,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徐望春支付借款100000元。借款后,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的利息共计14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与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乙方(即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接收甲方(即黄富)委托,具体履行一审代理职责,甲方应向乙方交纳委托代理费、办案费人民币4000元。原告向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4000元后,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4000元的发票1张。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郭伟担任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经查,根据《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代理参加民事诉讼涉及财产关系的,依照争议标的额在规定的比例幅度内分段累计收费,其中争议标的额在5000元及以下的收费标准为200元/件,5000元以上至1万元的收费标准为4-5%,1万元以上至5万元的收费标准为3-4%,5万元以上至10万元的收费标准为2-3%,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部分为1-2%。诉讼中,被告鲁先丽称已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的利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仅认可收到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的利息,同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划款指令书,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存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委托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该借款,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效,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加收百分之五十逾期利息,即月利率3%。该逾期利息的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借款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导致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及鉴定评估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委托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办理与本案有关的法律事务,并按委托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代理费4000元,该代理费的约定不违反《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代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鲁先丽称已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的利息,但原告仅认可收到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的利息,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已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的利息,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徐望春、鲁先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黄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二、限徐望春、鲁先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黄富代理费4000元;三、驳回黄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共计1970元,由徐望春、鲁先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睿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龙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