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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一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罗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一初字第464号原告罗某,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代孝林,宜章县法律维权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女,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志雄,1968年2月21日出生,湘南学院附属医院医生,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西路祥云国际,系被告肖某的姨父。原告罗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伟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孝林、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告罗某与被告肖某系初中同学,2005年冬,原、被告双方在宜章县城相遇后建立了恋爱关系并同居,2006年7月25日生育一双胞胎男孩罗某1和罗某2,本来生活应该说逐渐转好,但是由于婚后被告的性格和婚前判若两人,被告做起事情相当独断,又怠于做家务,同时喜欢城镇热闹的生活。因此,根本不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即使原告要求到被告处一起打工,被告拒绝与原告一起,甚至连面也不见。由此,双方矛盾加深,为了生活,原想被告帮忙借款,遭被告家拒绝。无奈原告向银行贷款和向他人借款31万元买车跑运输却亏本,甚至每做一笔生意也是亏本,缘于在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已达三年之久,精神压力巨大,对外债务压得原告喘不过气来,为躲债而到广东清远打工。2013年7月被告专门到原告打工处住了两天后就走了,再无联系,2014年7月5日被告纠集五人要求原告向其出具30万元的借条,原告被迫向被告出具了此借条,之后原告专门发短信给被告说此借条以威胁的手段逼迫所写,实际上并无借款30万元的事实,该借条无效。同时要求被告好说好散,协议离婚,被告却以莫须有的事实发短信骚扰原告。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双方夫妻感情长期不和。被告不但不尽抚养两个小孩的义务,更不尽夫妻义务,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无存,如继续存续,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双胞胎男孩罗某1、罗某2由原告罗某抚养,被告肖某承担偿还对外债务。被告肖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罗某系初中同学,在校期间原告经常书信追求被告,2002年初中毕业后被告去韶关技校读书,原告又多次去找被告。2004年学校安排就业,被告到广州松下万宝公司上班,原告罗某更是对被告穷追不舍,被告内心十分感动。2005年被告和原告回到宜章。在此后的生活中,被告承担了两人共同生活中的主要家务,并对原告凡事迁就。2006年7月被告和原告生下一对双胞胎儿子,为了养好两个儿子,孩子3岁时,在经过被告婆婆和原告的同意下,从2009年7月起,被告先后在宜章县天桥旁的开心汤姆、宜兴路佳人务工、还在郴州卖过小菜、摆过地摊。被告收入的每一份钱都用到了家庭中。虽然孩子由奶奶带着,但是被告每个月都会回去3至4次。被告和原告也经常住在一起,2013年被告在郴州租房居住时,原告经常来看望被告,2014年被告和两个儿子在郴州租房过年时,原告来看望被告及孩子。被告和原告有较牢固的感情基础,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小孩也不希望原、被告离婚,双方能共同劳动维持家庭生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罗某向被告父母借款30万元是用于个人支出,其中2007年原告罗某因出车祸向被告的父母借款借10万元用于赔偿受害者、2008年原告罗某购车时,钱不够向被告的父母借款借10万元、2009年借款5万元、2010年借款5万元;当时未写借条,在2014年7月5日原告才自愿向被告的父亲补写了30万元的借条,被告未威胁利诱原告。原告罗某向邮政银行联保借款31万元是用于个人放高利贷,纯属个人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罗某个人承担向被告父母借的30万元债务,原告罗某个人承担向邮政银行借的31万元联保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肖某系初中同学,2005年冬,原、被告双方在宜章县城相遇后建立了恋爱关系并同居,2006年7月25日生育一双胞胎男孩罗某1和罗某2。2007年2月1日,原告罗某与被告肖某到宜章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较好。从2007年原告罗某因购买汽车经营运输业务不是很顺畅而负债,不能清偿债务,2011年而外出躲债,被告肖某为家庭生计而外出务工,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2012年中秋节后,原、被告及小孩子一起在被告务工的所在地广东清远住了半个月,2013年被告在郴州租房居住时,原告经常来看望被告,2014年被告和两个儿子在郴州租房过年时,原告来看望被告及孩子。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肖某系初中同学,双方彼此之间比较了解,感情基础是牢固的,结婚以后夫妻之间感情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只是在家庭经营过程,原告罗某因经营不是很好负债而外出躲债,被告肖某为家庭生计而外出务工,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存在一定夫妻矛盾,但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共同面对家庭困难,及时沟通解决夫妻矛盾,互相关爱对方,夫妻感情能够进一步加深,双方之间的家庭关系会更好。原告罗某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伟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莹莹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