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章商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李宗会与徐少寅、牛秀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会,徐少寅,牛秀英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2074号原告李宗会,男,生于1964年12月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高太强,男,生于1977年6月12日,汉族,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徐少寅,男,生于1968年4月1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圣井街道办事处王家坞村。被告牛秀英,女,生于1966年11月2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圣井街道办事处王家坞村。委托代理人徐少寅,男,生于1968年4月1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圣井街道办事处王家坞村,系被告牛秀英之夫。原告李宗会与被告徐少寅、牛秀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太强、被告徐少寅、被告牛秀英委托代理人徐少寅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经审批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会诉称,被告徐少寅承��砖厂后占用了我的土地。2010年6月20日,经圣井街道办事处王家坞村委会(以下简称王家坞村委会)居中协调,我及其他被占地村民与被告徐少寅商量用地补偿事宜,徐少寅之妻牛秀英在用地合同书上以“徐少寅”名字签字。用地合同书中载明:徐少寅自2010年6月20日起每亩支付1000元用地补偿,如2010年9月1日不能复垦,由徐少寅给付下一年的补偿费,并按补偿费的10%按月计算付给违约金。现徐少寅占用了我2亩的土地至今未予复耕,亦未按约支付土地补偿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徐少寅、牛秀英支付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土地补偿费6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被告徐少寅辩称,其一、用地合同书上“徐少寅”的签字是我对象牛秀英所签,我才是砖厂的法定代表人,牛秀英的签字无效。原告曾叫我到王家坞村委会去协商签订合同,我没有同意所以没有签字;其二、原告所诉的地亩数不对,实际占地应减去1分或1分半;其三、2011年我复垦了土地并通知原告及村委,砖厂同时还占用了其他人的土地,复垦后已有人种植了作物。被告牛秀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予到庭应诉并答辩。原告李宗会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6月20日用地合同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牛秀英以被告徐少寅名义与李宗会等人签订用地合同,约定了土地补偿费及违约金。证据二、2012年9月2日王家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本案的事实经过。证据三、章丘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对王家坞村村主任王兴堂、村文书李庆新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实用地合同的真实性及合同的签订经过。证据四、2007年1月3日、2008年1月25日原告在王家坞村民委员会的领款证明两份,证实原告李宗会被占用的地亩数为2亩。对上述证据,被告徐��寅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用地合同书有异议。签订用地合同书时有原告和村委会在场,我本人没有到场,用地合同书上是牛秀英签字,我是砖厂的法定代表人,该合同我没有签字所以应当无效。2、对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3、对证据四有异议,我没有参与量地,地亩数是原告与村委会签订合同确定,对于地亩数我不清楚。被告徐少寅、牛秀英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李宗会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并经被告徐少寅质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至2010年4月28日,被告徐少寅承包王家坞砖厂并使用原告李宗会土地,2010年4月28日,因政策原因砖厂被拆除。2010年6月20日,王家坞村委会出面居中协调李宗会等人与徐少寅使用土地的补偿事宜,双方协商后由村文书李庆新书具用地合同书。用地合同书约定,因砖厂暂时无法复��,经双方协定,徐少寅需继续使用土地到2010年9月1日止。现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先付给李宗会壹年的用地补偿费,每亩按壹仟元由徐少寅付给李宗会。如到2010年9月1日不能及时复耕,由徐少寅先付给李宗会下一年的补偿费,如到期不能复耕交与李宗会种地,可按补偿费的10%按月计算付给李宗会违约金,用地合同书由徐少寅之妻牛秀英具名“徐少寅”。合同签订后,徐少寅按约支付了2009年秋至2011年秋的土地补偿款。2013年10月28日,原告李宗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少寅、牛秀英支付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土地补偿费6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李宗会提供的用地合同书一份、王家坞村委会证明一份、本院对王兴堂、李庆新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用地合同书是否有效。二、被告徐少寅使用原告李宗会的土地亩数。三、被告徐少寅使用的土地是否已经复垦。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李宗会主张,本案的用地合同书由徐少寅之妻牛秀英以“徐少寅”的名义签字,徐少寅、牛秀英应履行该合同。被告徐少寅辩称,牛秀英并非砖厂法定代表人,牛秀英代其在合同上签字无效。经审查本院认为,其一,根据我院向王兴堂、李庆新的调查情况可以看出,被告徐少寅对2010年6月20日的用地合同书明知且同意;其二、徐少寅虽主张其为砖厂法定代表人,但用地合同书在砖厂停办后形成,故合同的主体并非砖厂,而是徐少寅本人。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牛秀英与徐少寅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宗会有理由相信牛秀英代替徐少寅在用地合同书上的签名有效,牛秀英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其代理徐少寅签名行为应当有效;其三、徐少寅自认已向李宗会支付了2011年土地补偿款,即徐少寅实际上已履行了合同。综合以上事实及证据,本院确认用地合同书成立并有效。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李宗会主张徐少寅占用的地亩数为2亩,并提交土地补偿领取明细表两份予以证实,被告徐少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两份明细表均为原告李宗会与王家坞村委会签订,自己没有参与量地,实际占用原告李宗会的地亩数应减去1分至1分半。经审查本院认为,徐少寅承包砖厂后使用部分村民土地,土地补偿领取明细表明确载明了砖厂使用土地的亩数,被占地村民均按该地亩数领取补偿,砖厂停办后徐少寅未将占用土地交回,在此期间徐���寅使用的地亩数未发生变化,故土地补偿领取明细表能够作为认定原告李宗会被占地亩数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李宗会主张的2亩地亩数予以确认。被告徐少寅虽认为实际使用土地应减去1分至1分半,但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告李宗会提交王家坞村委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徐少寅所占用的土地至今未能复耕。被告徐少寅辩称,土地已经复垦,已有村民在上面种植作物。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我省相关土地管理规定,复垦土地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徐少寅未能提供土地复垦后验收合格的证明,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徐少寅未对其所使用的李宗会土地进行复垦。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在用地合同书中约定,如到2010年9月1日不能���时复耕,由徐少寅先付给李宗会下一年的补偿费,如到期不能复耕交与李宗会种地,可按补偿费的10%按月计算付给李宗会违约金。根据该用地合同书的上述内容,双方约定了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土地补偿款及之后不能复耕的违约金,2011年9月1日之后虽在名义上约定的是违约金,但其计算方式是按月,据此计算,徐少寅应支付的违约金为每月200元(每亩1000元×2亩×10%),每年为2400元(每月200元×12个月),该违约金实际上包含每年2000元的土地补偿费及400元的违约金。徐少寅至本案开庭时未能对其所使用的土地进行复耕,应按合同约定向李宗会支付相应土地补偿费及违约金,本院对李宗会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徐少寅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予以调整,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实际违约金数额未超出损失的30%,故本院对徐少寅的抗辩不予���持,被告徐少寅应按约向原告李宗会支付相应违约金。关于土地补偿费及违约金的支付期限,根据原告李宗会诉讼中明确的请求起止日期,本院认为应自2011年9月1日起支付至2014年8月31日。原告李宗会要求被告牛秀英对本案土地使用费及违约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牛秀英以徐少寅名义在用地合同书上签字,其对于合同内容明知且认可,对用地合同书与徐少寅具有共同的合意,履行合同产生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两人的共同债务,牛秀英应对土地补偿金及违约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少寅、牛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宗会土地补偿款及违约金7200元。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少寅、牛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毛心宇人民陪审员  潘国新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克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