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058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建华与金广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华,金广月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5837号原告刘建华,女,1962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金广月,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原告刘建华与被告金广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华与被告金广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华诉称:我与金广月系东西邻居,我居西、金广月居东,我们间隔一家。三家共走一条宽约4米、由东向西出行的过道。我与金广月曾有矛盾。2014年7月28日22时许,金广月乘我家院门未关之际,趁机泄愤报复,持木板等物将我家南平房铝合金推拉门砸坏。后我打110报警。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王辛庄派出所查处,金广月承认砸坏我财产,但就财产的赔偿事宜我们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金广月赔偿我财产损失1000元(含铝合金门2扇、花玻璃2块)。被告金广月辩称:刘建华长期将木板等杂物堆放在过道处,妨碍我日常通行,且木板上有铁钉,存在安全隐患。我并未故意砸坏刘建华家的铝合金门,系我想帮刘建华收拾挡在过道内的木板时不小心将其铝合金门损坏,我并没有泄愤报复之意。在损坏铝合金门第一时间内,我已告知刘建华并说明情况,后在派出所的调解下,我也积极配合派出所协商修复事宜,但遭到刘建华的拒绝。综上,我不同意刘建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建华与金广月系东西邻居,金广月居东,刘建华居西,两家间隔一家。三家宅院前有一条由东向西的公共过道。2014年7月28日22时许,金广月开车自该公共过道出行时,因刘建华堆放的木板等杂物妨碍了其通行,金广月便自行将堆放的木板往刘建华宅院内扔,过程中损坏了刘建华家的铝合金门2扇、花玻璃2块。2014年8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王辛庄派出所(以下简称王辛庄派出所)委托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损坏的财产进行鉴定,经鉴定铝合金门1扇的价格为216元、花玻璃2块的价格为75元。此事经王辛庄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刘建华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损坏的铝合金门为2扇、花玻璃2块。且双方均未对该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金广月提交的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齐各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王辛庄派出所制作的谈话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广月确将刘建华家的铝合金门及花玻璃损坏。金广月应对刘建华遭受的财产损失给付适当赔偿。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果予以确认。金广月以刘建华妨碍其通行未由拒不赔偿之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金广月赔偿原告刘建华财产损失费共计五百零七元。二、驳回原告刘建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金广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阮 方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梦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