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一终字第03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雍徽与安徽华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雍徽,安徽华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3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雍徽。委托代理人:吴永前,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兴庐产业园7号楼6层。组织机构代码74675735-X。法定代表人:周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杰,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彬,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雍徽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17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雍徽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前,被上诉人安徽华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杰、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雍徽原审诉称:华明园林公司系五里墩、金屯、美屯立交桥整治(B标段)工程名义承包方,本人系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合同于2007年10月签订,本人实际组织资金、人员施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2008年12月15日,本人以华明园林公司安装分公司的名义向合肥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转款98349元,该款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涉案工程质保期结束后,2011年1月25日,合肥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将本案工程质量保证金98349元支付给华明园林公司。本人多次要求华明园林公司返还该款,但华明园林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华明园林公司应对因逾期付款赔偿本人的利息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明园林公司返还质保金98349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2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明园林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申请再审,当事人又起诉的,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雍徽与华明园林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蜀民一初字第00669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该院对雍徽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不能证明华明园林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雍徽施工,不能证实雍徽与华明园林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雍徽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现雍徽在没有提供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以相同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故本案应当以予以驳回起诉。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雍徽对安徽华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雍徽上诉称:本人系华明园林公司安装分公司的负责人。华明园林公司安装分公司于2007年3月成立,于2010年5月25日注销。在此期间,华明园林公司从未对安装分公司投入一分钱。涉案工程系本人以华明园林公司名义投标,并实际出资、组织施工。因华明园林公司注销安装分公司,导致本人以华明园林公司安装分公司名义缴纳的质量保证金返还至华明园林公司帐户,导致本案发生。原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裁定驳回本人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华明园林公司辩称:1、本案纠纷已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定,驳回了雍徽的起诉,雍徽此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雍徽本次诉讼提交的证据和诉请与上次在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的相同。2、雍徽代表本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合同是本公司所签,施工是本公司具体施工,无论是本公司还是本公司下属安装分公司施工,都是本公司的内部行为,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雍徽与华明园林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引发的纠纷已经生效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2)蜀民一初字第006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现雍徽就同一诉讼标的,以同一理由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系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雍徽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建群审 判 员 马枫蔷代理审判员 方玮韡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鲍晶晶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