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民初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00944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天虎,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系被告醋某某之母。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未及了解就于同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1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被告系再婚,结婚时带一8岁女儿。婚初原、被告同去广东打工,被告不愿意上班,并称“我跟男人就是为了让男人养活我”。后原告为其联系了工作,但被告不好好干,最终被工厂辞退。被告返回老家后,不做家务,连饭都不好好做。被告作为年轻人不愿和原告共同创业,却整天向原告要钱,整天与原告母亲寻事、闹仗。原、被告结婚仅几个月,但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使原告从这一不幸的婚姻中解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9000元。被告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及家庭成员之间因生活琐事偶尔产生一些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和包容,两人和好是有可能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醋某某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10月28日在扶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醋某某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同去广东打工、生活,2013年12月28日(农历11月26日)两人返回原告老家依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广东打工期间因被告工作及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执。2014年4月24日被告辞去广东工作,返回娘家,后经原告劝说回到原告家中。2014年5月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醋某某婚前互有来往,后自愿缔结婚姻。婚后原、被告同去广东打工,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在广东打工期间因被告工作及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执。且双方在矛盾产生后未能及时有效地沟通、化解,进一步影响了夫妻感情,造成两人分居生活的现状。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婚姻家庭,多从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考虑,在今后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多为对方着想,多从自身查找缺点,积极改正不足,原、被告是能够消除隔阂、和好如初的。综合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婚姻现状,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醋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平代理审判员 武晓伟人民陪审员 陈路路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千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