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福建正大利超纤革业有限公司与杨来贵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正大利超纤革业有限公司,杨来贵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福建正大利超纤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炘、吴楠,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来贵,男,汉族。原告福建正大利超纤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来贵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正大利超纤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来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福建正大利超纤革业有限公司系生产加工各类合成革制品的专业厂家,被告杨来贵为经营需要,长期向原告公司购买合成革制品。2013年1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确认还净欠原告公司合成革货款人民币101617元,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讨,被告借口各种理由推诿,拒绝付款。综上所述,被告杨来贵向原告福建正大利超纤革业有限公司购买合成革制品,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至今尚欠原告公司货款人民币101617元,业已违反了《合同法》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公司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令:一、被告杨来贵立即支付原告福建正大利超纤革业有限公司合成革货款计人民币101617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来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从2012年1月起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合成革,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3年1月1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161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被告未付货款,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对账单、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合成革,拖欠货款101617元,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来贵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福建正大利超纤革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6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来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卜 健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张运强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丽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