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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萝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林鑫与张英敏、宋福强邹长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鑫,张英敏,宋福强,邹长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萝商初字第223号原告林鑫,男,汉族。原告张英敏,女,汉族。原告宋福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英敏,女,汉族。被告邹长国,男,汉族。原告林鑫、张英敏、宋福强与被告邹长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玉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鑫、张英敏、宋福强的委托代理人张英敏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长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邹长国在三原告处借款1,000,000.00元,被告邹长国出具欠条一份,期限定于2013年11月30日还清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450,000.00元,余款550,000.00元经三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为此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50,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邹长国是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时间。被告邹长国未出庭应诉,未对证据进行质证。因三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有被告邹长国签名,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被告邹长国在三原告处借款1,000,000.00元,被告邹长国出具欠条一份,期限定于2013年11月30日还清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450,000.00元,余款550,000.00元经三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为此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50,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被告邹长国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长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50,000.00元。如果被告邹长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00元,减半收取4,650.00元由被告邹长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莲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俪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