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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中刑执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家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家生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赣中刑执字第933号罪犯王家生,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现在江西省赣州监狱服刑。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信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王家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该犯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赣中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赣州监狱于2014年8月2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了对该犯的计分考核、奖惩审批及年度评审鉴定等证据材料,2014年9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家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在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的罪犯计分考核中,该犯共获计分月考核表扬10次,单项表扬2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执行机关所提供的罪犯王家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家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并能积极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家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卫真审判员  刘定丰审判员  谭品珍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娅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