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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秀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达县。曾因携带K粉于2010年12月1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0月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次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4)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瑞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闽B*****越野车,在莆田市秀屿区某某码头作业区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21.62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刘某被厦门铁路公安处安溪车站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雷某某、刘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作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小型汽车闽B*****车辆信息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提取的相关人员身份信息表,莆田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元候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21.6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预缴罚金及有劣迹,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素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第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搜索“”